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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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福
蔡國仕前列陳進福、蔡國仕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國仕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進福、蔡國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進福、蔡國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1030號卷第97頁反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福、蔡國仕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進福僅因土地產權糾紛,竟僱用被告蔡國仕以架設鐵柱之方式,而妨害他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渠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2人於本院審理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被告同意認罪,告訴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復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