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賴謀
       賴坤彰
       賴勝利
       賴福賢
       賴擴中
       賴寀楹
       賴清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債務人賴謀與被告賴坤彰、賴勝利、賴福賢、賴擴中、賴
寀楹、賴清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 賴謀積 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359,873元及利息尚
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2096號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對被告賴謀確實有債權存在。
(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 賴黃 設所
有, 賴黃設 於民國89年3月22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被告賴謀
、賴坤彰、賴勝利、賴福賢、賴擴中、賴寀楹、賴清課共同
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應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三)被告賴謀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賴謀迄今仍怠
於行使,且被告賴謀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代位被告賴謀行使對被繼承人賴黃設之遺產分割權利。
(四)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賴謀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
告7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謀尚積欠原告359,873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
償,被告賴謀與其他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被告賴謀怠
於行使分割共有物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0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賴
黃設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
告等人之戶籍謄本件為憑,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復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對被告賴謀既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之事實,且系爭
遺產為被告賴謀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被告賴謀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
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固屬可取,然原告
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賴謀之權利,自無再以賴謀為訴訟當
事人之餘地,是原告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僅能以其餘
被告為本件之被告。因此,原告對於被代位人賴謀之其餘被
告就系爭遺產,代位提起分割之訴,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以
債務人賴謀為被告部分,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參酌最高
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之見解,代位債
務人請求分割時,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
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故原告以
賴謀為被告之訴部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
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
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
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
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
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且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系爭遺產,性質上並非不可
分,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亦
不致於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應就系爭遺產為
原物分配,並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允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均蒙其利。是本
院認本件代位訴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一:
┌─┬───┬────────┬──────────┬─────┐
│編│財產│地號與建號│面積(平方公尺)、建│備註│
│││----------------│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
│號│種類│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權利範圍││
├─┼───┼────────┼──────────┼─────┤
│1│土地│彰化縣埔心鄉二重│3,415.71;公同共有││
│││段566地號│572分之163││
├─┼───┼────────┼──────────┼─────┤
│2│建物│同上段27建號│第一層:69.27││
│││---------------│第二層:66.27││
│││彰化縣埔心鄉 瑤鳳 │合計:135.54││
│││路3段158號│屋頂突出:6.72││
││││2層樓加強磚造││
││││公同共有1分之1││
├─┼───┼────────┼──────────┼─────┤
│3│現金│新臺幣10,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賴謀│7分之1│
├──┼─────┼───────┤
│2│賴坤彰│7分之1│
├──┼─────┼───────┤
│3│賴勝利│7分之1│
├──┼─────┼───────┤
│4│賴福賢│7分之1│
├──┼─────┼───────┤
│5│賴擴中│7分之1│
├──┼─────┼───────┤
│6│賴清課│7分之1│
├──┼─────┼───────┤
│7│賴寀楹│7分之1│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繼承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原告│7分之1│
├──┼─────┼────────┤
│2│賴坤彰│7分之1│
├──┼─────┼────────┤
│3│賴勝利│7分之1│
├──┼─────┼────────┤
│4│賴福賢│7分之1│
├──┼─────┼────────┤
│5│賴擴中│7分之1│
├──┼─────┼────────┤
│6│賴清課│7分之1│
├──┼─────┼────────┤
│7│賴寀楹│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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