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4號
原   告  李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黃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給付,屢經
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得
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
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
1項、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而被告業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9日(
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據號碼│利息終止日│
││(民國)│(新臺幣)│││
├──┼───────┼─────┼────┼─────┤
│1│103年5月20日│50,000元│NO733525│至清償日止│
├──┼───────┼─────┼────┼─────┤
│2│103年6月12日│70,000元│NO733663│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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