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暐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10號
被告陳暐杰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杰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07年1月2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
內,飲用補藥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2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40分許,在大甲區經國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處,因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暐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10月22日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魏汝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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