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宏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慶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07年3月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
可證。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8日前補繳裁判費。惟上訴
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
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查等件
為證,已顯已逾5日,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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