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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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莊榮華
相 對 人 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7年2月
12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998號駁回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
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2第1項及第24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依法辦
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
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
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規定之適用。故債權人就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
聲請之處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
異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9號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係受雇於鎵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只是把投保單位投保於底下子公司鎵泓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勞資調解記錄中資方代理人已經出席,債權人亦已於
107年1月31日補齊勞僱單位單據,何來逾期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以鎵
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相對人,然所提出之調解紀
錄,其上所載之資方為第三人「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其所主張之債務人「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經本院民國107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表明債權人係受雇於何家公司,其正確之名稱,並
提出其受雇於該公司之釋明文件,異議人於107年1月31日
補正狀改稱其係受雇於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也是鎵鴻人
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子公司等語,又於異議狀再度改
稱係受雇於鎵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就其究竟受雇於
何家公司已前後有三種不同之主張,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
更追加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並無準用,縱或上開三間公司為異
議人主張之關係企業,在法律上仍為不同法人格,綜上所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釋明不足而予以駁回其支付命令
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支付命令之駁回)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
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