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四號
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前遷離住所,而裁決書送達日期係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故該址應無人代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東安路口時,因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由,而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以前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開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由異議人簽收乙節,有該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事實,此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參。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彰監四字第裁I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後,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嗣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復無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交付,乃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異議人住所轄內之光復郵局等情,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中監彰字第0九五00一一六七一號函檢附之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得佐。從而,本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確已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而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裁決書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在光復郵局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前揭未收受裁決書之辯詞,容有誤會。
(三)本件裁決書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在光復郵局,斯時即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前開說明,其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寄存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至同年三月十八日屆滿,又順逢假日(星期六),得以順延二天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轉呈本院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蓋於異議人異議狀上之收狀章一枚可資佐證。是以,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