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斗簡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薛雪蓮 (已歿)於民國74年12月24日邀同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省政府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89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後改為百分之4.5)計付利息,並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逾期部分應付利息5成之違約金,此有本件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帳卡、主檔資料明細及上訴人代繳本息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等可證,並經證人即本件借款之承辦人 施紫星 證述明確。其後因精省,依內政部營建署函示有關台灣省政府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由被上訴人摡括承受。詎薛雪蓮自79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且本貸款業於89年12月24日到期,尚欠本金35949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向上訴人催討亦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9490元,及自7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並自7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借款利率加付5成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辯稱:伊並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否認有在本件借款之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等情,且主張借款契約上並無伊之住址與身份證號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主檔資料明細各1紙及上訴人於84年3月30日、同年5月5日代繳本件貸款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2紙等為證,並經證人即本件貸款之承辦人施紫星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貸款核保之過程證述:「是縣政府將名冊交給我們,當時對保是2天,地點在土地銀行2樓(土銀舊址分行位於華山路2樓),74年10月20日對保(對保2天),戊○○與薛雪蓮姊妹2人一起來,借款人一定要印章,對保人不用,那天核對很嚴格,照銀行規定一定要本人,事後他們有還了一部分,薛雪蓮當時貸款的房子(溝頭巷2弄10號)現在也都是被告戊○○在住,住了10幾年」等語明確,並提出本件放款帳卡以實其說(放款帳卡由原審審閱後發還),核其證詞就當時核保之時間、地點與程序均陳述詳細,應無杜撰之虞,更無設詞搆陷上訴人之可能,當可採信;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在系爭貸款所購之房屋居住10餘年,更自認於82年間即已向薛雪蓮承受系爭房屋,並早知系爭房屋有貸款之情形,則其應對本件貸款之事實有相當之瞭解,否則當不致貿然向薛雪蓮承受系爭房屋,是其自稱不知其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顯有不實,況依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貸款逾期放款催理資料中,上訴人分別於84年3月30日及5月5日以其自己名義,代繳本件貸款本息各1期,則其若未充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為何願以自己之名義代償本件貸款之本息?足證其否認有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語,無非係為己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359490元、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至上訴人原於上訴時,聲請本院委請相關機關鑑定系爭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簽名處之簽名是否為其筆跡部分,因上訴人無法提出其於當時之簽名或相關文件以供比對,致無法送請鑑定,且上訴人後亦已撤回此項聲請,故未就此進行鑑定,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游秀雯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