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五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吳進發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2年度偵字第5192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縣○○鄉○○村○○路○○
○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之夫 張學道 有租金糾紛,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至甲○○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欲找張學道追討租金,因張學道未於住處,乙○○即找甲○○追索租金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甲○○,甲○○遭毆打跑出住處逃往隔壁之明明鋁業場,乙○○仍自後追趕致甲○○跌倒後,乙○○繼續上前毆打甲○○,致甲○○受有上門牙部分斷裂、上唇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乙○○見明明鋁業場之員工後,始搭乘車號不詳之營業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辨。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當天確實有去甲○○住處,但我有罵她沒有打打她,她女兒衝過來,我以為她要打我直覺去擋,甲○○的傷是跌倒造成云云。經查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李進生 及 張淑 即告訴人之女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相符,是以被告所辯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驗傷單一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曹子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