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女 林玉婷 所有原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因未繳交稅金遭臺中區監理所註銷車牌,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上午某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路一二一七之二號住處,自行以鋁板為材料,再將塑膠塗上黑色的英文字母及數字,貼上白底的鋁板之方式,接續偽造車主乙○○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旋即懸掛在林玉婷因未繳交稅金而遭臺中區監理所註銷車牌之自小客車上,供在外行駛及規避檢查之用,足生損害於公路交通之管理。嗣於同月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甲○○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路及光復路口處,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二)扣案偽造之車牌0面。
(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
(四)現場照片二幀。
(五)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各乙份。
三、公訴人認被告偽造二面車牌係屬連續犯;惟查,依被告所述其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上午在住處一併製作二面車牌等語。而依現行交通法規就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牌懸掛數量均為二面,足見被告如欲規避交通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宜,亦確須同時使用二面車牌始可達其目的;再依扣案之車牌顯示(參警卷所附車牌照片),該二車牌號碼相同,樣式同一,外觀相近,被告所稱同時為之應非卸責之詞。據上,本案被告上開製作二面車牌行為,時間短暫而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堪認係接續為之;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