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下同)95年4月13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0月12日晚間6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武廟路口處,因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上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5年4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B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5,400元。然異議人並不知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其寄存送達之情事,是否該郵件有寄錯或遭風吹走之事實,致異議人受最高額罰鍰之處分,為此聲明異議,請重新裁罰云云。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4年10月12日晚間6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武廟路口處,因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上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2紙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5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另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1月7日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裁罰2,700元後,乃製作舉發單,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嗣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則於94年11月1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受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並於同年月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彰化光復路郵局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5月12日高市警交字第0950031412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5年5月19日彰營字第0950101111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從而本件逕行舉發後,原舉發機關確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而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應於94年11月12日完成寄存送達在彰化光復路郵局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上揭辯詞,認為其不知有該舉發通知單云云,尚有誤會。
(三)又原舉發機關係命異議人應於94年12月16日以前到案,即按最低額及2,700元繳納罰鍰,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惟經原舉發機關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後,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到案,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核無不法,裁處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