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建物使用執照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752號原告甲○○被告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建物使用執照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府訴委字第09503193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因涉違法地目變更案,經被告依內政部民國(下同)88年10月28日台(88)內地字第8885691號函規定及臺中縣政府92年2月18日府地籍字第09204244600號函案附召開「豐原、雅潭地政事務所因不實申辦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案專案處理小組會議(第4次)」會議決議所訂定之善惡意認定基準,推定原告為惡意(非善意),被告乃報請臺中縣政府撤銷該土地上第2258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嗣被告再依據臺中縣政府94年8月2日府地籍字第0940207290號函,於系爭建物登記簿標示部中「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該建物使用執照業經臺中縣政府撤銷之事實。原告對上開註記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針對被告於95年7月31日於台中縣○○鄉○○段2258建號建物登記標示部中「其他登記事項」欄關於該建物使用執照業經撤銷之註記,提起行政爭訟,並非針對被告95年8月9日雅地測字第0950206728號函(通知業已辦理上開註記)提起。上開「撤銷建物使用執照註記」,於註記在建物登記簿謄本時,不待通知原告即已對外發生效力,且屬獨立於臺中縣政府「撤銷原領85工建使字第3892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處分書以外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謂「純屬事實註記」云云,顯屬錯誤。又本件臺中縣政府上開撤銷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基礎事實,即被告94年11月17日雅地測字第0940210091號函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建」回復為「田」之處分,業經鈞院以95年訴字第165號判決撤銷在案,是被告再依臺中縣政府上開撤銷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行政處分為據,所為之註記處分顯屬違誤,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按土地登記簿之「註記」並非土地法第37條第1項所規定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之登記,同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而依內政部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記載,所謂之「註記」指:在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包含:公告徵收、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代管、國宅用地、重測面積更正中、三七五出租耕地、及其他一般行政法令規定事項等,足見合法之「註記」僅係客觀事實之記載,其目的在促使嗣後登記人員注意,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實避免遭受不利益,故土地登記簿上合法之「註記」,應非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事項之登載。經查,臺中縣政府於95年6月20日以府工建字第09501657702號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業經通知原告並副知被告在案。該處分內容係撤銷系爭建物原領85工建使字第3892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被告依據上開處分,於95年7月31日○○○鄉○○段2258建號建物登記標示部中「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臺中縣政府於95年6月20日府工建字第09501657702號函撤銷本建物使用執照。」,僅係將臺中縣政府撤銷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處分之客觀事實,註記於建物登記簿上,不因而發生對原告權利之限制,核與內政部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規定並無不符。該撤銷建物使用執照之法律效力,早已因臺中縣政府上開處分而對外發生效力,並非因系爭註記始對外發生效力。揆諸首揭規定,該項註記自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