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6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一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即陳平路往後庄路方向)行駛,途經中清路與敦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偏右行駛,致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側、由乙○○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鄭雅云 之車牌號碼000—九二七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鄭雅云因而受有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甲○○於肇事後,因畏罪心虛而駕車逃離現場(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嗣經告訴人鄭雅云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雅云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本院,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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