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豐簡上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豐簡上字第5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及送達刑事訴訟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收受判決,在送達證書上所蓋日期戳章之日期,如與實際送達之時間歧異,仍應以實際送達之時間為準起算其上訴期間,不受該日期戳章所示之日期所拘束,以符法定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之,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送達,以符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從而,如判決書之送達當日,已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已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如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拒絕),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之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為「簽收」表示已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揆之上述理由,應認該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進而認該交付判決書之當日,即為合法送達之日期。查本件原審判決書經本院法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送達承辦檢察官辦公室,此有本院豐原簡易庭送達證書一紙及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一紙在卷足憑,雖承辦檢察官在送達證書上所蓋日期戳章之日期為同年月六日,然原審判決書客觀上於同年月一日即已置於承辦檢察官可收受送達之狀態,承辦檢察官亦無不能於該日收受判決之情事,則該日即應為合法送達之日期。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審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業如前述,是自斯日起,已生送達原審判決之效力。上訴人如對原審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即送達之翌日)起算十日,算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屆滿,而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為星期六,故應順延至同年月十三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方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 檢惠宙 九十四上二一八字第三九二八三號函提出檢察官上訴書,此有該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可憑,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