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至甲○○服務之臺中縣大甲鎮農會,向甲○○佯稱需周轉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且謊稱其已取得乙○○前配偶 陳淑君 之同意,正以陳淑君所有之土地為擔保向臺中縣大甲鎮農會辦理貸款中,貸款核撥後即能返還借款,並出示陳淑君所有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由乙○○所填具申辦貸款之授信申請書,並由乙○○同時開立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甲○○,以取信甲○○,致使甲○○誤信乙○○於貸款核撥後即可返還借款,有資力清償,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乙○○。嗣乙○○於本票到期時仍拒不清償,亦未繼續向臺中縣大甲鎮農會辦理貸款,經甲○○催討,亦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陳淑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交付告訴人甲○○之授信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影本各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年屆五十有餘,係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竟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多達五十萬現款供其使用,不唯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之損害甚鉅,並影響其精神壓力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取得諒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