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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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良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良前於民國102年8月間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及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以102年11月15日北府勞外字第1023072551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劉建良於前案行為後5年內,明知越南籍勞工LATHIHANH、TUTHILY係他人所僱用,分別於104年8月10日、107年8月9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亦經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在案,仍各於105年11月間、107年8月12日起,分以日薪1,600、1,200元為代價,聘僱LATHIHANH、TUTHILY在新竹等多處工地從事泥作工作。嗣於107年8月15日17時50分許,劉建良駕車搭載LATHIHANH、TUTHILY自工地返家途中,在新竹市○道路○段○○○號前遭警攔查,經警發現LATHIHANH、TUTHILY,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逾許可期間之外勞LATHIHANH、TUTHILY、工地主任 劉世強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查緝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新北市政府以102年11月15日北府勞外字第1023072551號裁處書所附劉建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建良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聘僱未經許可知外國人從事外場服務等工作,經新北市政府以102年11月15日北府勞外字第1023072551號裁處書處以罰鍰15萬元,竟仍不知悛悔,猶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再為本件2次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