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一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存單即將到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