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001號上訴人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鍾隆毓
一、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薛明華 等人間民國100年度訴字第20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上訴人薛明華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段286之1地號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7,
074元(計算式:62.27平方公尺×6,200元/每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準。又按原告應繼分四分之一計算,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04,269元(417,074元÷
4=104,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代任請求分割上開土地之第二審上訴所受利益價額即為104,2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而上訴人均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對本裁定抗告者,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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