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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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憲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力憲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力憲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憑藉酒意而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員警,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已影響公務員對於公務之執行,且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 薛明泉 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足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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