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儷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儷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儷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雖因輕度智障而領有身心殘障手冊,惟其為警查獲時均能對答如流,且其原定於民國100年11月8日退房,因沒錢付帳,亦知曉通知飯店要續住到11月9日,而於11月9日離去,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詐欺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另被告於偵查中係於有選任辯護人之協助下,承認本案犯行,且檢察官亦已給予其辯護人閱卷及與被告商談之時間,被告已藉由辯護人之專業介入充實其訟訴防禦權及彌補被告法律知識之落差,是對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已足,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無足夠財力可住宿蓮潭國際文教會館,卻仍入住3日,屆期未辦理退房及繳清住宿費即離去,因而詐得免予支付之不法利益新臺幣28,376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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