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0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振勝企業行即 王振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振勝企業行即王振中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振勝企業行即王振中所有之牌照號碼309-QL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被警舉發甲○○於民國95年8月12日13時15分許,駕駛該車在高雄縣○○鎮○○路與潭屋路口(東洋輪胎前),「未依規定懸掛車牌(83.4.29繳銷)」,經臺南監理站於95年11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千4百元,並吊銷牌照。惟異議人未曾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上述地點,且未曾與被舉發人甲○○有僱傭關係,更從未謀面。該車輛是由車號00-000號(已繳銷)變更為309-QL號後沿用至今未曾異動,且異議人自94年9月27日向優勝工程行乙○○購買該車以來,車輛外觀即未曾異動,與採證相片中之車輛明顯不符。綜合上述,臺南監理站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警察於95年8月12日13時15分許,舉發甲○○駕駛309-QL號自用大貨車在高雄縣○○鎮○○路與潭屋路口(東洋輪胎前),「未依規定懸掛車牌(83.4.29繳銷)」,雖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8月12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附卷可稽。惟查:
⑴、異議人王振中於本院95年12月14日調查時陳述:309-QL號自
用大貨車是我們的車,而原來舉發單尚未更正前車號00-000號的車則不是我們的車,甲○○不是我們僱用的司機,我們不認識這個人。309-QL號自用大貨車的牌照並未於83年4月29日繳銷等語。證人乙○○於本院95年12月14日調查時證稱:309-QL號自用大貨車是我賣給王振中的,我不認識甲○○,這輛車是於94年9月27日簽約當天交給王振中的等語。
⑵、證人甲○○於本院96年1月17日調查時證稱:其於95年8月12
日13時15分許,有在高雄縣嘉豐路與潭底路口因駕駛車輛未懸掛號牌而為警舉發,其不是振勝企業行僱用的司機,其亦不認識王振中,其駕駛之車輛牌號不是309-QL號,而是Z6-422號,且是混凝土車。並稱那輛車(Z6-422號車)在大修中,向監理站辦理暫停,之後其駕駛該車出去試車,所以才沒有掛牌,才被警察攔下舉發等語。其於本院96年3月14日調查時證稱:當時那輛大貨車牌號不是ZR-025號,當時車頭、車尾都沒有掛牌,因車子剛修好,正在試車,車門也沒有噴車號,309-QL號大貨車不是我的。我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的車號為00-000號,是「佳宏壓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其是該公司之負責人,其不知Z6-422號大貨車領牌之前的車號,其買來時就沒有車牌了,該車已買了十幾年,是在95年9月15日才領Z6-422號牌的等語。
⑶、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陸英河 於本院96年2月15日調查時證稱:
舉發單之車號、車主姓名及車主地址經過塗改是因「原來我填的車牌號碼為00-000號,車主是填『竹河企業公司』,因為監理站要我填變更後之最後車牌號碼000-00號,所以我才以警用電腦查出309-QL號的車主姓名及地址後更正」。「當時舉發駕駛人甲○○的時候,我有親自查看他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他當時所開車輛之前、後都沒有懸掛車牌,只有駕駛座旁邊的車門有寫原來的車牌,就是ZR-025號,所以我才根據原來車門的車牌以無線電查詢車主姓名及地址,而且當時我還照有這輛車子正面的車頭照片附給監理單位」。「我們沒有當場查那輛車的引擎號碼」等語。其於本院96年3月14日調查時證稱:舉發當時,車輛的司機是在庭的甲○○,當時有拍該車正面的照片,有送到監理站,甲○○沒有懸掛車牌,所以其才舉發未懸掛車牌。
⑷、查309-QL號大貨車之前之牌號為ZW-806號,而非ZR-025號,
該車係優成工程行即乙○○於94年9月27日出賣並交付給異議人,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及該車之車籍查詢表、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又Z6-422號大貨車領牌之前的車號為00-000號,亦非ZR-025號,ZR-025號係竹河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於83年4月29日繳銷號牌,有車籍查詢表2紙及車籍查詢認可資料1紙附卷可憑。
⑸、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所言屬實,本件舉發純係舉發之警員
陸英河誤認車號所致。臺南監理站未經詳查,即據錯誤之舉發資料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而未對Z6-422號大貨車之所有人「佳宏壓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處分,顯有違誤。
三、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