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減之刑,依同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減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又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另有明定,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告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偽造文書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條│項│├───────┼─────────────┼─────────────┤│犯罪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八│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四││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七│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七││實││號│號││審├───┼─────────────┼─────────────┤││判決日│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七│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七││決││號│號││├───┼─────────────┼─────────────┤││確定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是否合於中華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國九十六年罪犯│度聲減字第七0一號裁定減為│度聲減字第七0一號裁定減為││減刑條例│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編號│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十一月│有期徒刑八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項│├───────┼─────────────┼─────────────┤│犯罪日期│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四│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四││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0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0號││實├───┼─────────────┼─────────────┤│審│判決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0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0號││決├───┼─────────────┼─────────────┤││確定日│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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