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一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五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五七公克)沒收銷燬,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三、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四、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五、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一點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六、甲○○以上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軍事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中檢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十四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住處,以入香煙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十四時許,同在上開住所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三、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更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竟因友人 黃勝豪 所為代向他人購買之請求,而兩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之四月間某日,分別於向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男子購得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或三千元不等之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後,即在黃勝豪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之住處以原價交付而轉讓之(黃勝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復於同年六月某日,甲○○再次受黃勝豪代購二千元安非他命之請求,遂於同月五日十五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某處之公園,以每包四千元之代價,向「阿草」購入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分別為一點二公克及零點五七公克)後,旋於同日十六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前,欲將其中乙包淨重為一點二公克之安非他命轉讓與黃勝豪,於尚未將毒品交付之際,適為警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分別為一點二公克及零點五七公克)。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勝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合致,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及卷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就被告第二次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雖僅泛敘為「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且被告亦已無法精確記憶陳述該次行為之確實時間,遍閱卷證亦無何此部分之其他事證可稽,惟因該次犯罪行為如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得為減刑,其法律效果有利於被告,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定被告該次之轉讓安非他命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之四月間某日所為。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
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及有罪判決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之行為,及三次轉讓安非他命予黃勝豪之行為,均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次按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有如前述,又政府屢以電子或平面媒體強力宣導安非他命係為毒品,施用毒品行為乃觸犯法律之事,則該類毒品不得為人體施用且禁止作為藥物本屬一般公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本人亦曾因用安非他命獲罪在案,是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並為禁藥之事實,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於九十六年二月及四月轉讓安非他命之部分)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轉讓安非他命未遂部分)。其施用與轉讓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合於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條文,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而被告轉讓安非他命行為時復係上述藥事法修正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藥事法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十一年二十五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決議,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三項轉讓禁藥罪之間,核無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開五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轉讓禁藥行為,雖已開始著手,然尚未發生使該禁藥之監督管領移置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等及犯後坦承不法之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其所犯於九十六年二月轉讓禁藥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就其所犯於九十六年四月轉讓禁藥部分,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就其所犯於九十六年二月轉讓禁藥未遂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月所為轉讓禁藥之犯罪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該二罪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本案宣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警於查獲時扣得如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及安非他
命乙包(淨重零點五七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分別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乙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分別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另包安非他命(淨重一點二公克),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轉讓禁藥犯罪未遂所用之物,此同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轉讓禁藥未遂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乙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轉讓禁藥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