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4年10月25日20時許,在台南縣○○鄉○○○○○道5番小吃部前,因「肇事致 梁泰豐 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之規定,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備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決書漏載「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梁泰豐發生擦撞時即予下車探視,因對方為瘖啞人士,且異議人在案發當時即刻支付2000元給予被害人修理機車與檢查身體,但相對人以手勢比沒有關係可以走人,且不理異議人之關心。並未有致人受傷而未採取救護而逃逸之事實。嗣後且於94年10月28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訴請依法查明是非,確保聲請人之權益。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顯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而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就有關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修正後該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舊法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駕駛執照。」。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異議人。準此,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㈠異議人甲○○駕駛上揭自小貨車,於94年10月25日20時,○
○○鄉○○○○○道5番小吃部前,經舉發機關以「駕駛汽車肇事致梁泰豐受傷,未採取救護逃逸」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④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
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幀⑥恆生醫院94年11月8日出具之診斷書、富強醫院94年11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於本件肇事所涉刑事案件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對方
(即指被害人)討論無結果,誤解對方(用手筆畫)要我離去,所以我即離去」(見警卷第2頁)、「我未立即報警處理,是因為我認為私下和解即可,我沒想到,也慌了,所以我就自行離去」、「發生交通事故後我即回家,我沒有留聯絡電話給梁泰豐」(見警卷第3頁)、「我知道發生受傷交通事故後須報警處理,但是當知我慌了,所以沒想那麼多,梁泰豐沒有用語言或手寫紙條明白告知我可離去」(見警卷第3、4頁)等語,已坦承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在卷。
㈢被害人梁泰豐於警詢中指稱:「肇事後駕駛人(即指異議人
)下車看我一下,然後拿300元給我,我跟他比說不要,要請警察來處理,但是對方不報案,於是我就走到肇事地點對面一家檳榔攤,請他幫我報案,我走過去時,該箱型車就跟在我後面駛離,在迴轉道繞了一圈後往南逃逸」等語(見警卷第5、6頁)、「我有跟對方駕駛人指我右手臂及胸部會疼痛」(見警卷第6頁)等語,已證述其未指示異議人可以離開肇事現場,其揮手僅係拒絕接受異議人之300元,異議人於其轉身欲報案時即逃離現場及被害人已告知異議人其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
㈣異議人與被害人所駕2車肇事後,異議人車輛左後輪上方鈑
金凹陷,被害人機車前車頭損害、前輪凹陷,機車倒地於路面上遺留0.5公尺長之刮地痕,此有被害人之供述(見警卷第7頁)、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9、20、21、22、24頁)及肇事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稽,足認2車之撞擊力道不輕,且被害人曾經倒地,異議人未經詢問被害人且未仔細檢視被害人之身體,焉有自行幻想被害人未受有傷害而逕自離開現場之理,故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
㈤異議人於肇事當時即知被害人為瘖啞之人,業據異議人於異
議狀內坦承不諱,既明知被害人係瘖啞之人,異議人與被害人溝通之時理應較常人更為謹慎才是,焉有僅憑被害人揮手之動作,遽認被害人要其離開現場之理,異議人所辯實難令人採信。
㈥異議人事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為異議人與被害人間
產生解決民事損害賠償糾紛及刑事上求得法院斟酌是否因犯後態度良好,而考慮給予緩刑宣告之結果而已。尚與本件違規是否予以裁罰無關。
㈦此外異議人上揭肇事逃逸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交訴字第192號案,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案卷卷證可稽。
㈧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所辯均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異議人肇事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㈨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
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使用變造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