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實├───┼─────────────┼─────────────┤│審│判決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決├───┼─────────────┼─────────────┤││確定日│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權期間或罰金額│││└───────┴─────────────┴─────────────┘┌───────┬─────────────┬─────────────┐│編號│三│四│├───────┼─────────────┼─────────────┤│罪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罪│奪他人之動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實├───┼─────────────┼─────────────┤│審│判決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決├───┼─────────────┼─────────────┤││確定日│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權期間或罰金額│││└───────┴─────────────┴─────────────┘┌───────┬─────────────┬─────────────┐│編號│五│六│├───────┼─────────────┼─────────────┤│罪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奪他人之動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六年四月六日│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實├───┼─────────────┼─────────────┤│審│判決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決├───┼─────────────┼─────────────┤││確定日│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權期間或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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