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福泉
林秀彥 相對人 洪雙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簡字第33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及有關之事實及證據),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抗告,應提出抗告狀,於抗告狀中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上訴狀(應為抗告之誤),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及有關之事實及證據)。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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