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福泉
林秀彥 相對人 洪雙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乃伊等於民國96年6月15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所有權,被告 鄭金弟 及訴外人 張寶玉 (被告洪雙喜之妻)、張 鄭萬金 無法律上權源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或自興建建物之人處取得所有權)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鄭金弟、洪雙喜及張寶玉並居住於內,伊等屢次要求渠等拆遷,且對張寶玉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鄭金弟、洪雙喜確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鄭金弟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門牌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面積78平方公尺)拆除,被告鄭金弟、洪雙喜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林福泉、原告林秀彥等語。
二、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是縱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518號裁定可參。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即自為原告,以本件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就同一系爭土地及建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被告洪雙喜、張寶玉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所示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面積78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林福泉、林秀彥。」後,被告洪雙喜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1號事件受理在案,及抗告人等嗣於101年6月6日具狀撤回對洪雙喜部分之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號卷二第103頁)。前案訴訟關於被告洪雙喜部分,其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與本案相同,此觀兩案之起訴狀及陳報狀內容即明,抗告人雖主張前案之訴之聲明包含「拆屋」及「還地」,而本案之聲明僅有「還地」,二者內容存有歧異,並非同一事件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前後兩訴之聲明縱或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則在前訴之聲明範圍含括後訴之聲明範圍時,當亦為同一事件無疑,抗告人等起訴被告洪雙喜部分既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終局判決,並於本院終局判決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號審理程序中撤回起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復行起訴,本件抗告人等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以抗告人等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等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