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49號聲明人即原告 周椲傑
張益瑞 楊志文 郭文松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定一李定芳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相對人之繼任負責人李定一為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李定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煌公司)之負責人(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李定芳,嗣於
102年1月23日變更為李定一,此有被告偉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份及原告聲請狀各乙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定一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是本件被告偉煌公司於102年1月23日變更其公司之負責人時,原公司負責人李定芳之法定代理權即已消滅。惟被告偉煌公司繼任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李定一迄未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又本件已於102年2月8日為第一審判決,本院爰依聲請裁定准由被告偉煌公司之負責人李定一承受本件訴訟,續行訴訟,並將判決正本送達相對人現任負責人李定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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