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蔡宛凌
訴訟代理人  謝鎮吉
被   告 萬寶國際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俊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零
貳佰陸拾壹元、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6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見本院卷第3頁),嗣民國(下同)106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遂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1萬4,003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年4月15日受僱被告擔任行政人員,約
定每月薪資2萬5,200元,惟被告以發不出薪資為由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105年1月22日離職。被告自104年
12月起即未給付薪資,至105年1月22日止積欠4萬3,680
元薪資未給付(25,200+25,200÷30×22=43,680),另加
計尚積欠資遣費8,359元,10日之預告工資8,333元,共計
6萬372元未給付。被告未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請
求被告提繳退休金共1萬4,003元至原告專戶(計算內容見
本院卷第68頁),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104年4月15日至105年1月22日任職被告公司
,約定每月薪資2萬5,200元,嗣被告以虧損為由將原告資
遣等情,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46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㈠積欠薪資部分:依原告提出被告公司開立104年12月、105
年1月薪資證明單內容,原告104年12月、105年1月應領
薪資分別為2萬5,167元、2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40至
41頁),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可得請求薪資數額應為4萬3,64
7元(計算式:2萬5,167元+2萬5,200元×22/30=4
萬3,647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
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
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
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
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
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自105年1月22日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止,
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分別
為1萬8,480元(2萬5,200×22/30)、2萬5,167元、
2萬5,200元、2萬5,200元、2萬5,200元、2萬5,167
元、2萬3,2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單可按(見本院卷
第34至42頁)。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
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
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月平均薪資應為2萬
5,316元【計算式:(18,480+25,167+25,200+25,200+25,
200+25,167+(23,200×10÷31))÷6=2萬5,316,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04年4月1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
司至105年1月22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
行日起資遣年資為8個月又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85/248(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677
元(計算式:2萬5,316元×85/248=8,67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此部分僅請求8,359元,依處分權主義原則
,應以原告請求為準。
3.次查,原告工作年資未滿1年,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於10日前即預告原告。原
告自105年1月22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
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平均日薪為825.52元(計
算式:平均月薪2萬5,316×6÷184≒825.5),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為8,255元(計算式:825.5
×10=8,255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間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止既有勞動契約關
係存在,被告依法即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依原告提
出其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被告
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是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提繳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止之退休金即
屬有據。又原告104年4月15日至105年1月22日期間之薪
資分別為1萬1,307元、2萬3,160元、2萬4,533元、2
萬3,200元、2萬5,167元、2萬5,200元、2萬5,200元
、2萬5,200元、2萬5,167元、1萬8,480元(2萬5,20
0×22/30=1萬8,480元),有薪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
34至42頁),總計受領22萬6,614元,被告自應提撥1萬3,
597元(計算式:22萬6,614元×6%=1萬3,597,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萬
261元(工資4萬3,647元+資遣費8,359元+預告期間工
資8,255元=6萬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繳1萬3,597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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