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6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進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記載「林進銅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9年4月26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聲字第3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證據欄有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之記載則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林進銅於本院100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8張」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進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上述,且其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7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5,000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44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17,500元確定,並於96年10月16日執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1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01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畢在案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堪認非良,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新北市○○道路上,嗣因不勝酒力,車輛失控而自行摔倒在地,致生交通事故,旋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肇事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足徵被告肇事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行為至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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