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24號聲請人 許素禎 相對人 洪媽 加關係人 洪世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洪媽加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素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媽加之監護人。
指定洪世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糖尿病、心臟病、呼吸衰竭,領有極重度多重障身心障礙手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該相對人洪媽加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醫師 馮德誠 之意見,認該相對人為糖尿病、心臟病、呼吸衰竭,張眼臥床、不會說話、四肢攣縮、有鼻胃管,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相對人洪媽加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洪媽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許素禎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洪媽加之配偶,相對人有三名女兒及一名兒子即 洪佳綺 、 洪瑛琇 、 洪梅瓶 、洪世豪,相對人生病後所需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許素禎陳明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暨戶籍謄本附卷佐參,又相對人前開最近親屬均一致同意推舉由聲請人許素禎為監護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許素禎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監護相對人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許素禎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許素禎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媽加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 許世豪 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媽加之子,對相對人財產應有瞭解,且經相對人之前開親屬一致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許世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督。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