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文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日19時至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公園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前往新北市○○區○○街上某牛肉麵店吃麵,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欲返回前揭國光公園。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時51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文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偵查卷宗第11至14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暨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