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茂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茂宸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茂宸於民國101年5月3日2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1包供己施用後(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3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富雅大旅舍第310號房間內,當與其同住該房之友人 蘇致豪 向其索討愷他命施用時,即無償提供其上開購入後施用所餘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供蘇致豪摻入香菸內後點燃香菸施用完畢。嗣於101年5月4日13時許,因徐茂宸與蘇致豪另犯詐欺案件(另案辦理中),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安南街口當場查獲後,經蘇致豪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愷他命之情事後,經警採集蘇致豪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徐茂宸固坦承有與證人蘇致豪於101年5月3日下午共同居住於前揭富雅大旅社第310號房間內,其當時並有將前揭購入後施用所餘之愷他命放置於房內桌上,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睡覺,睡醒後原本放置在桌上之愷他命就沒有了,當時房間內只有伊跟蘇致豪,想當然是蘇致豪自己拿去施用了,蘇致豪取用的時候伊在睡覺,而伊睡覺的時候如果有人問伊問題,伊也會含糊回答,但伊醒來後也不知道伊曾經說過什麼話云云。經查,證人蘇致豪有於101年5月3日16時許,於前揭富雅大旅社第310號房間內施用被告所置於上開房間內桌上之不詳數量之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當時有把愷他命放在桌上,房間內只有伊和蘇致豪,後來伊發現放在桌上的愷他命沒有了,想當然就是蘇致豪施用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正面),並據證人蘇致豪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
101年5月3日16時許,有在前揭富雅大旅社第310號房間內施用被告所有之愷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背面),而證人蘇致豪於101年5月4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愷他命之濃度為78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大於3000ng/ml,有該中心101年5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L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7頁),則證人蘇致豪確曾於101年5月3日16時許在富雅大旅社310號房施用愷他命,而斯時被告同在房內,且證人蘇致豪施用之愷他命原係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放置於桌面此一明顯處,而毫無任何遮掩,原不乏與室友同享之意等節,應堪認定。再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同意證人蘇致豪自行取用其上開置於桌上之愷他命乙節,業據證人蘇致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5月3日16時許,在前揭富雅大旅社第310號房間內,有施用被告所有之愷他命,施用前伊有先問被告可否施用,被告跟伊說要抽就自己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背面),揆諸證人蘇致豪前揭所述,其就上開取得被告同意後始施用被告所有之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如何詢問被告及被告如何回答等細節,業已證述詳細,其中,除是否徵得被告同意乙節外,經核均與被告上開所辯一致,而證人蘇致豪與被告並無嫌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自陷於偽證重罪之可能,復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與蘇致豪係朋友,伊也知道蘇致豪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則衡情被告確有可能在證人蘇致豪之要求下同意證人蘇致豪自行取用其施用所餘之愷他命,末佐以本院前所認明之被告係將愷他命放置在其與證人蘇致豪共用房間之桌面明顯處,本顯有意與證人蘇致豪共享一情,則證人蘇致豪上開所述應堪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予證人蘇致豪施用等情。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證人蘇致豪上開所述,其於徵詢被告同意時,被告係以要抽就自己用等語清楚回應其要求,並非僅以簡單之隻字片語回應,應非係睡夢中無意識之回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茂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施用後影響身心甚鉅,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仍將之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且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業有因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惟考量其並非主動轉讓上開毒品供友人施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賴易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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