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44號異議人 周德發
張素蘭 林哲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024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定。查本件異議人以系爭執行標的其○○○鄉○○段第445號及446號2筆土地業經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5號)為由,認執行法院應於前開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拍賣等執行程序,並提出異議云云,顯與前開法律構成要件有間,於法應有未合,異議為無理由。
三、另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債權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關於時效抗辯,既屬實體上之爭執,本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並不得逕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查本件異議人主張:有關執行債權人所執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執字第6066號、90年度執字第1270號債權憑證),均逾3年時效未執行,執行名義之效力已喪失,應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承前述,既屬實體事項,應由異議人另行起訴訟,以資救濟。異議人捨此未為,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難謂有據。
四、 基上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