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宏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宏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告訴人姓名之記載「 鐘季瑤 」更正為「 鍾季瑤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蕭宏金固對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鍾季瑤同意,擅自取走告訴人所有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乙情坦承不諱,惟於偵訊時辯稱:警詢時說係第三人 潘東靖 請伊幫忙拿回安全帽,因伊精神狀況不好而誤拿告訴人之安全帽,這些係伊亂說的,伊也有請潘東靖配合這樣講。但伊取走上開物品的用意是要逼告訴人之友人 洪全億 出面,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擅自拿取系爭安全帽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當天下午4時許發現安全帽不見了,就報警,警察到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東西是被告拿的,所以請案發地點之健身工廠客服撥打電話給被告,好像晚上9點多打的,但被告不承認安全帽是他拿的等語,依該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於接到電話時否認其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安全帽之客觀事實。如被告確為逼迫告訴人之友人洪全億出面而取走上開安全帽,則實無否認隱瞞之理。況由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日晚上11點半左右,伊將系爭安全帽拿回原地,但是找不到原吊掛系爭安全帽的單車,就將安全帽放在一旁的榕樹盆栽上後離去云云,苟被告拿取系爭安全帽之本意確係為欲逼迫告訴人之友人洪全億出面,何須刻意於犯行遭發覺後之深夜將系爭安全帽置回原案發地點,而非大方返還之,甚又刻意與潘東靖串供?末參酌被告拿取系爭安全帽後旋以衣服包覆遮掩,若非刻意隱匿自己的行竊犯行,焉可能如此? 益徵 被告拿取系爭安全帽之際乃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無訛,被告上開辯解,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5元,雖查獲時已無從返還告訴人,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雙方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參,兼衡其自稱博士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判決,有本院卷附之刑事陳述狀1紙可參,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329號被告蕭宏金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2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宏金於民國101年6月1日下午4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102號前,因見鐘季瑤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自行車上懸掛有安全帽乙只(價值約新臺幣375元)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逞。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蕭宏金行竊身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季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蕭宏金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鐘季瑤同意即擅自取走││││其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1、告訴人鐘季瑤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訴;││││2、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蕭宏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建宏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