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長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應更正為「詎仍不知戒絕毒品」;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之證據名稱第1行刪除「警詢時及」等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長居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7月2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吳長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935號被告吳長居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錫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4日19時50分許,員警獲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市場處理民眾糾紛事件而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長居於警詢時及偵│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查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證明本件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且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於101年6月4日為警│││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原始編號:C101245)、│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