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秋田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雲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7月24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24號、97年度審訴字第4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1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再於同(30)日上午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30)日上午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國興街口前,為警盤查而查獲,扣得林秋田所有,供其沾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之吸管1支,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林秋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而其於101年3月30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L專-101331)及上開科技中心101年5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L專-101331,報告編號:Z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其於93年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其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並經判處有罪確定,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違,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