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暐車業行代表人 謝基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宏暐車業行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花羽萱 )於民國98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縣○○道、環河路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攝得採證照片後,逕行製單舉發,嗣該機車之登記車主花羽萱於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後,以上開車輛前已出賣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暐車業行,惟異議人拒不過戶,而業於98年2月25日向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為由,辦理應歸責於異議人之程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裁決書誤載為第85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非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異議人之車行僅經營機車維修及新車買賣,並無中古機車買賣,異議人亦從未曾向花羽萱或他人購入該機車,竟無端受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予以裁罰,無非係以上開違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其登記車主花羽萱於辦理應歸責於異議人之程序時,陳述該機車前已出賣予異議人,因異議人拒不過戶,而業於98年2月25日向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等情節,及花羽萱於辦理應歸責於異議人程序時所提出之登報資料影本1紙,為其論據。惟查,觀諸上開花羽萱之陳述及所提出之登報資料,均無非花羽萱個人單方面之說詞及登報行為,並無任何關於花羽萱與異議人間確有買賣該輕型機車、或花羽萱所指異議人買受後拒不過戶之具體事證,且異議人復堅稱並未向花羽萱或他人購入該輛輕型機車,而花羽萱經本院傳喚後,亦未到庭,是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花羽萱前述單方辦理應歸責於異議人之程序,即逕認本件違規行為確屬可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