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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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春選任辯護人尤中瑛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7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6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進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進春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線材檢驗站(下稱線材檢驗站)之最終檢驗員,負責線材成品檢驗、品質判定及成品處置,為從事業務之人。該站設有專供線材檢驗之壓擠試驗機,其中該試驗機分有剪切臺區及擠壓臺區,而該試驗機整體,為單一油壓缸,亦即如按下剪切臺區之啟動按鈕,擠壓臺區將同時強制復歸,反之按下擠壓臺區之啟動按鈕,剪切臺區則同時強制復歸,每按1次各區啟動按鈕,即剪切或擠壓1次。其於民國99年11月29日13時許,在線材檢驗站操作壓擠試驗機之剪切臺區,因剪切後之線材試片卡住,欲按下擠壓臺區之啟動按鈕,使剪切臺區強制復歸,然應注意確認擠壓臺區無人操作,或已完成操作並完全退離該區,其方得再行操作,以免壓擠模運作而壓傷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他人是否確已離開該擠壓臺區,即貿然以左手按下擠壓臺區之啟動按鈕,適有 廖宗宏 在擠壓臺區,以左手伸入擠壓臺區安全門內取出擠壓後之線材試片,而遭下降之壓擠模壓傷左手第2指及第3指之第1、2指節,受有左手第2指及第3指之第1指節全部及第2指節一部外傷性截肢(尚未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664號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中國鋼鐵公司工安責任檢討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工安意外事故報告、高雄市小港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各1份、100年7月21日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1份、錄影光碟1張、錄影擷取畫面3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第8頁、第78頁、第80至81頁、第105頁、第84至9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線材檢驗站之最終檢驗員,其於操作線材檢驗之壓擠試驗機時,本應注意確認擠壓臺區無人操作,或已完成操作並完全退離該區,方得再行操作,以免壓擠模具運作壓傷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按下擠壓臺區之啟動按鈕,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其有過失,已甚明顯。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工安意外事故報告、高雄市小港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第7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線材檢驗站之最終檢驗員,平日負責線材成品檢驗、品質判定、成品處置及操作專供線材檢驗之壓擠試驗機,故被告於操作線材檢驗之壓擠試驗機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操作之擠壓試驗機對於周遭人身具有高度危險,竟疏未確認他人是否確已離開該擠壓臺區,貿然啟動該壓擠試驗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其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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