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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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俊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杰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分別支付被害人 岳喜舜 新台幣(下同)11萬9,300元、 廖梨茹 4萬6,400元、 林綉香 9,300元、 張佩琪 19萬7,400元、 邱雅芳 1萬8,000元、陳 嘉緹 9,300元,支付方式各如判決所載,於99年10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00年7月起,未按判決所載之方式支付金錢,經被害人 邱喜舜 、廖梨茹、邱雅芳、張佩琪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緩刑條件,受刑人迄今未到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依刑法第75條第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者,法官應依立法理由明列「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審酌是否該當該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1.受刑人原透過網路以折價方式販售禮券,明知已無提貨券、禮券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3月起,以電話向岳喜舜、廖梨茹、林綉香、張佩琪、邱雅芳、 陳嘉緹 佯稱欲折扣出售提貨券、禮券等情,致岳喜舜、廖梨茹、林綉香、張佩琪、邱雅芳、陳嘉緹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予受刑人,分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
16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為6次詐欺取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並按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之內容及受刑人之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支付岳喜舜11萬9,300元、廖梨茹4萬6,400元、林綉香9,300元、張佩琪19萬7,400元、邱雅芳1萬8,000元、陳嘉緹9,300元,支付方式係自99年11月1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日,各匯款3,000元至岳喜舜、張佩琪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匯款2,000元至廖梨茹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各匯款1,000元至林綉香、邱雅芳、陳嘉緹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起即99年10月18日起算,至104年10月17日期滿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被害人岳喜舜、廖梨茹、張佩琪、邱雅芳於100年10月間指稱受刑人自100年7月起,即未依前開判決所定負擔給付賠償,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且經原審詢問受償情形後,被害人廖梨茹表示受刑人自100年6月15日起,即未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給付金錢,且受刑人以各項理由拖延付款,復多次佯稱已匯款,迄今其僅受償1萬6,000元,尚餘3萬400元未獲清償等情;被害人張佩琪亦稱受刑人僅支付2萬4,000元,之後即托辭未付款,其尚餘17萬3,400元未獲清償等情;被害人邱雅芳復表示受刑人自100年7月起,即未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支付金錢,經詢問後,受刑人先以各項理由拖延付款,並以已匯款為由,指示被害人刷存摺確認,然其依受刑人指示刷存摺後,卻未見受刑人匯款之紀錄,之後,受刑人拒絕接聽被害人之來電,其即無法與受刑人聯絡,迄今其及岳喜舜各餘1萬元及9萬5,300元未獲清償等情;被害人林綉香則稱受刑人自100年6月起即未支付金錢,迄今尚餘2,300元未獲清償等情;被害人陳嘉緹陳稱受刑人自100年4、5月起即未付款,受刑人先以傳簡訊之方式,一再延後付款日期,之後即全無消息,迄今其尚餘3,300元未獲清償等情,此有岳喜舜、廖梨茹、張佩琪、邱雅芳撤銷緩刑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用電話紀錄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違反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
3.至於受刑人固辯稱其均按期支付金錢予上開被害人,因其係借用友人之帳號匯款,可能因此導致被害人無法認知係其匯入之款項,其已將匯款資料傳真予前開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云云,此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供參。惟上開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表示從未收到受刑人檢送匯款資料之傳真或相關資料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為佐,且經原審調閱上開案件之執行案卷,亦未見受刑人檢送任何匯款資料之紀錄,已難逕認受刑人上開所辯為有據;又前開檢察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00年11月1日到庭辦理緩刑附條件應履行事項並提出相關清償證明後,受刑人即以其子住院為由表示無法到庭,該署檢察官遂改期命受刑人於100年12月8日到庭,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報到,亦未檢送相關清償證明等情,業經原審核閱上開執行案卷屬實,並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可佐,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前開負擔之意願。再者,受刑人雖辯稱其均按期支付金錢予被害人,可能因其借用友人帳戶匯款,致被害人無法認知係其支付之款項云云,然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判決已敘明該判決所定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違反該等負擔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足信受刑人應知該判決所定之負擔具有法律效力,復關乎其所受緩刑宣告是否將遭撤銷,換言之,受刑人應知其有無按期付款事關重大,如受刑人確均按期支付金錢予被害人,無論係以何人帳戶匯款,衡諸常情,其應均會妥善保管匯款明細,以作為已履行負擔之證明,且其應會於匯款後立即通知被害人確認,至於受刑人如係借用他人帳戶匯款,為避免被害人無法認知受刑人即為匯款人,衡情,受刑人更應知保留匯款明細,並於匯款後向被害人告以上情,使被害人得以確認收得款項,以免徒增被害人無從認知匯款來源而誤認其未按期付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撤銷緩刑之風險,是被害人當無因受刑人以他人帳戶匯款,誤認受刑人未按期匯款之可能。又前述被害人係因受刑人所為上開犯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被害人岳喜舜、廖梨茹、邱雅芳、林綉香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稱如受刑人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給付,即願原諒受刑人,並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情,堪見被害人之主要訴求係獲得金錢賠償,果如受刑人確已依約支付金錢,衡情,被害人當無無故誣指受刑人未給付金錢而請求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必要,堪認前開被害人所述其等自100年5至7月間,即未獲受刑人之匯款,且無法聯絡受刑人等情,應屬可採,受刑人復未提出匯款明細以實其說,是難認受刑人所持首揭辯解為可信。
4.因受刑人除自100年5月起,即未依前開判決所定負擔支付金錢予被害人,且已付賠償之數額未達前開被害人所受損失總額之半數外,復以各項理由拖延付款,並屢向被害人佯稱已付款,嗣受刑人於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後,復向原審詐稱已將匯款明細傳真予前開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等情,堪信受刑人應無履行負擔之意願,亦未提出無法履行前開負擔之正當理由,參酌上開所述,堪認受刑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第74條第2款第3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要件。又受刑人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以上述方式支付賠償予被害人,復係因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該院判處前開刑責,已據原審核閱前開案卷屬實,然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緩刑後,未依上述負擔履行,復一再對被害人佯稱已匯款等情,顯見受刑人未誠實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且無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各告訴人所稱未依約付款之情,抗告人明知未付款會遭撤銷緩刑,不可能明知而為,於匯款時有告知各告訴人入帳時間,而抗告人因帳戶均無法使用,需請求同事、朋友幫忙匯款,所以入帳時間及入款均有出入,鑑求准予開庭提出證明及告知法官各入帳收據,因收集各該收據需要時日,抗告人請求開庭面呈庭上匯款證明,以證明清白,還款誠意云云。
三、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分別支付被害人岳喜舜11萬9,300元、廖梨茹4萬6,400元、林綉香9,300元、張佩琪19萬7,400元、邱雅芳1萬8,000元、陳嘉緹9,300元,支付方式為係自99年11月1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日,各匯款3,000元至岳喜舜、張佩琪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匯款2,000元至廖梨茹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各匯款1,000元至林綉香、邱雅芳、陳嘉緹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9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查受刑人該所犯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因一時心起貪念,偶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被害人等所受之全部損害,被害人岳喜舜、廖梨茹、林綉香、邱雅芳因而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其自新之機會,原審因而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爾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並依受刑人與被害人岳喜舜等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其應支付被害人岳喜舜119,300元、支付被害人廖梨茹46,400元、支付被害人林綉香9,300元、支付被害人張佩琪197,400元、支付被害人邱雅芳18,000元、支付被害人陳嘉緹9,300元,支付方式為:自99年11月1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日,各匯款支付3,000元至被害人岳喜舜、張佩琪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匯款支付2,000元至被害人廖梨茹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各匯款支付1,000元至被害人林綉香、邱雅芳、陳嘉緹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此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分別自100年4、5、6、7月起即藉故未再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給付金錢予被害人岳喜舜等人,並以各項理由拖延付款或拒絕接聽被害人之電話,迄100年12月
28、29日前,被害人尚未獲清償之金錢分別:岳喜舜95,300元、廖梨茹34,000元、林綉香2,300元、邱雅芳10,000元、陳嘉緹3,300元、張佩琪173,400元等情,有被害人岳喜舜、廖梨茹、張佩琪、邱雅芳撤銷緩刑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用電話紀錄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11月1日及12月8日到庭辦理緩刑附條件應履行事項並提出相關清償證明,惟復一再藉詞推拖未到庭,且迄今亦未提出何匯款資料等已為清償之憑證,僅空言指稱已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以他人之帳戶支付金錢予各被害人云云,足見受刑人並無支付賠償金之意,而各被害人並仍大部分損害金額未獲賠償,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顯屬重大,上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撤銷其原所受之緩刑宣告,原審因而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以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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