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祈元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 律師
郭承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祈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祈元(下稱被告)與告訴人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曾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下同)97年底分手,嗣被告得知告訴人另與 童賴民 交往,竟心生不滿,於98年8月7日晚間至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並撥打告訴人電話要求見面,告訴人因擔心其女兒在家安危,即由男友童賴民載送返回其住處附近,又為避免發生衝突,告訴人乃要求童賴民在外等候。嗣被告見告訴人進入屋內,即質問告訴人是否讓童賴民居住於該址,告訴人否認後,2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並以腳踢告訴人臀部(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童賴民在外察覺有異,遂以手機撥打110報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下稱碧潭派出所)警員 吳融宗 、 黃志瑋 赴上址查看,告訴人僅稱其胸口遭毆打疼痛,但不提出告訴等語,警員吳融宗、黃志瑋遂登錄被告身分證件資料,並告知告訴人可於6個月內驗傷提起告訴等權利,迨吳融宗、黃志瑋離去後,告訴人即要求被告離去,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抓拉告訴人之頭髮,將告訴人壓制於床上,毆打告訴人,並強行脫去告訴人衣服,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並射精於告訴人體內,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告訴人受創後,利用上廁所之機會,至其女兒B女(代號00000000A,00年0月0出生,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房間,以手機095847XXXX號(真實號碼詳卷,下同)號行動電話撥打童賴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B女告知童賴民趕快報警求救,隨即返回房間,B女則依告訴人指示電知童賴民,童賴民乃撥打110報案,嗣由碧潭派出所員警 賴明 立、 陳立祥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69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憑。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證人童賴民之證述、證人吳融宗及 賴明立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7日刑醫字第0980114979號鑑驗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於98年9月21日之陳述意見狀、095847XXXX號(證人B女持用)、0000000000(證人童賴民持用)、095216XXXX號(告訴人持用,真實號碼詳卷,下同)等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8月6日至同年月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當時因認告訴人尚未與證人童賴民分手,乃毆傷告訴人,告訴人請伊勿懷疑此事,並表示不會再與證人童賴民來往,經告訴人對伊解釋及安撫伊情緒後,2人乃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者,並無強制性交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即不限定須有證據能力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院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固一再指(證)述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18號偵查卷第6至8頁、第17至18頁,原審卷㈠第68至73頁,原審卷㈡第11至12頁),然依其指(證)述內容觀之,其中關於案發緣由部分,告訴人指述案發當日晚間接獲其女兒電知被告已在其住處等侯,唯恐其女兒遭遇不測,即與證人童賴民一同返回住處等情,核與本院勘驗其與被告於案發隔日(98年8月9日)之通話錄音內容顯示其本人與其女兒對於被告毫無畏懼、排斥之情,甚至表現思念、關心之態度,截然不同(參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97頁背面);又關於案發過程部分,告訴人指述案發時遭被告拳打腳踢、強拉頭髮、用力捶胸等情,亦與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其身體僅受有左前胸瘀傷2公分X0.5公分、右前臂瘀傷2公分X2公分、右小腿瘀傷2公分X2公分之傷勢情形不符,且其指稱:「‧‧‧我跟他(指被告)說不要,我下面很乾,我沒辦法‧‧‧他就直接以陰莖插入我的私處了‧‧‧」一節(參見原審卷㈡第12頁背面),更與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告訴人陰部除有處女膜陳舊性裂傷(9點鐘方向)外,別無任何擦傷、挫傷或瘀傷之客觀情狀不符;又關於報案經過部分,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性侵害後,曾藉故暫離房間請證人B女電知證人童賴民向警方求救等情,復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並未要求伊電請證人童賴民報警等語不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18號偵查卷第19頁);再關於案發後雙方互動情形部分,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仍多次主動致電被告,並以盛氣凌人姿態要求被告外出見面,迨見面後,又屢屢向被告示愛,且表示「願為被告懷孕」、「甚愛被告」、「欲撤回本案告訴」、「願花錢為被告聘請律師」,甚至主動要求至車上與被告性交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暨經告訴人當庭確認之彼等於本案發生後電話通聯及相約至公園會面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查證無訛(參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51頁),經原審當庭質以為何有上揭對話內容及其緣由為何,告訴人均一概含糊泛稱因時隔久遠不復記憶云云(參見原審卷㈡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背面),尤可見告訴人並未出現何等憂鬱、焦慮、痛苦回憶、過度警覺等創傷後症候群之症狀。綜上,告訴人指(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罪責。至證人B女雖於嗣後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案發時曾撥打電話請證人童賴民報警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㈡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且卷附通聯紀錄亦顯示證人B女持用之095847XXXX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8月8日凌晨0時17分50秒至0時18分15秒間,曾去電證人童賴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證人童賴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旋於同日凌晨0時18分51秒至0時19分43秒間去電110警方報案台等客觀情狀(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第29頁,原審卷㈡第23頁、第30頁背面),然依證人B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內容觀之,證人B女於偵查中原係明確證稱告訴人並未要求伊電請證人童賴民報警等語,嗣因檢察官隔離訊問證人童賴民,證人B女遂與告訴人同時退至庭外,迨檢察官訊問證人童賴民告一段落,再次點呼證人B女入庭,並以誘導方式訊問證人B女相同事項後,證人B女始證稱當時曾致電證人童賴民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0頁),嗣證人B女於原審時,針對告訴人要求其致電證人童賴民之目的、證人童賴民如何回應、其本身致電證人童賴民之動機、告訴人與被告有無發生嚴重肢體衝突等重要關鍵事項,復一再出現證述前後不一、含糊籠統之情形(參見原審卷㈡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22頁、第25頁、第27頁),尤難認其翻異前詞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堪予採信,自無從憑以佐證告訴人指(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又卷附通聯紀錄固顯示證人B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童賴民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上開通聯情形,然該等通聯之緣由及內容如何,仍無從憑以認定,而本案告訴人與證人B女之間就此部分所述內容存有重大瑕疵,已如上述,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自無從僅憑此項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客觀事態,遽認告訴人指(證)述之報案經過確與實情相符;再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之交往關係,雖可見彼等曾有長達5年之男女情愛關係,且斷斷續續、糾葛難分,複雜難解之程度,當不能以一般理性情侶「合則聚,不合則離」之常情測度推論,故縱使告訴人平日屢遭被告毆打羞辱,並明知被告另有配偶新歡,自身無非係被告平日洩慾之禁臠,仍因對被告難以割捨之感情,妄想他日或有與被告共結連理之機會,而有可能於案發數日沉潛後,在難分難解之複雜情感脈絡下,決定再次向被告主動示愛求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指(證)述之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已如上述,則縱令告訴人基於雙方複雜之感情因素,「可能」於案發後再次向被告主動示愛求和,究其性質,亦僅屬「可能」之範疇,且告訴人於原審時,就其於案發後仍多次主動向被告示愛求和之緣由及過程,一再含糊泛稱:「我忘記了」、「很迷糊」、「我不記得了」、「我真的都忘記了」、「我都忘記了」、「想不起來」、「我也不知道是怎麼回事」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14頁背面、第151至152頁、第167頁、第170頁),在此情況下,尤難僅憑上述「可能」之情況,即謂告訴人之指(證)述內容業已超越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進而憑以認定被告成立強制性交罪責;另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中,告訴人固未直接承認誣告被告強制性交之事,然其於雙方對話之際,已多次提及「哪裡強姦我」、「我就是笨蛋在這裡,那天(指案發當日)撤就好了‧‧‧他(指證人童賴民)說先嚇嚇你,他說先嚇嚇以後就不會亂打人,給他(指被告)知道一點法律的厲害」、「我被童賴民騙了,來這一招,才會,後來我問過童賴民,那公訴罪怎麼能撤,他說公訴罪是不能撤」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140頁、第141頁背面、第142頁),足見告訴人是否據實對被告提出強制性交告訴,確有可疑之處,縱告訴人未直接提及誣告語句,亦無從憑以推認告訴人申告被告涉強制性交犯嫌確係根據事實所為;以上,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固供稱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毆打告訴人,並於毆打告訴人後,又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惟被告亦一再堅陳當時係雙方合意性交,其並未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等語,則本案是否得憑被告之供述遽認其確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已非無疑,再參諸告訴人就案發過程及其傷勢情形等關鍵事項所為之指(證)述內容,均出現重大瑕疵而有合理懷疑,尤難僅憑被告供陳其於案發時曾毆打告訴人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客觀事態,驟然推認其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罪責。
㈣證人童賴民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固迭次證稱案發時告訴人之
女即證人B女曾致電其報警處理等情,然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核與證人B女之證述內容不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㈡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22頁、第25頁、第27頁),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參諸證人童賴民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斯時其跟隨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進入上址房間之際,告訴人馬上表示「他(指被告)強暴我」等語之情節(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㈠第74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碧潭派出所警員賴明立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就進到房間內了解,女的(指告訴人)都不說話,我們就問為何男友打電話都不接,她說沒事‧‧‧」等語明顯不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又證人 童賴民證 稱其當時在告訴人住處樓下有聽見告訴人遭毆打之叫聲一節(參見原審卷㈠第76頁),亦與其嗣後證稱其係上樓至告訴人6樓住處門外時始聽見告訴人遭毆打之叫聲不符(參見原審卷㈡第31頁),更與證人B女證稱其於案發時僅聽見告訴人「一點哭聲」等語完全不符(參見原審卷㈡第22頁背面),據此,尤可見證人童賴民之證述內容確有諸多瑕疵可指,其間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本院自無從憑其證詞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罪責。㈤證人即案發時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碧潭派出所警員吳融宗、
賴明立之證述內容,固得證明被告於性交前曾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於被告離去後始向警方陳述遭性侵害之事實,然告訴人指述之其所受嚴重傷勢之情形,核與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已如上述,且告訴人就案發緣由、過程及事後雙方互動情形等關鍵事項所為之指述,均出現重大瑕疵而有合理懷疑,亦如上述,則本案是否得僅憑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後再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行,自非無疑;又告訴人與證人童賴民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一節,迭據彼等 陳明 在卷,且案發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之際,證人童賴民即跟隨警員進入上址屋內,並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等情,亦據證人即斯時到場處理之另名碧潭派出所警員陳立祥於原審時到庭證述無訛(參見原審卷㈠第66頁),告訴人在此情況下,未敢於被告及其男友即證人童賴民面前坦言其與被告甫發生合意性交一事,並於被告離去後,始聲稱遭被告性侵害云云,冀圖免遭證人童賴民之指責與非難,尤有其合理可能性,參諸證人賴明立於偵查中證稱:「(依據被害人陳述,她與陳祈元發生性行為,是否非出於自願?)這我無法判斷,因為進去時,二人就像普通朋友,沒有感覺有吵架的狀況。(被害人開門時,穿著如何?)衣杉正常。」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暨證人陳立祥於原審時證稱:「‧‧‧只有被告說是A女(指告訴人)同意之下才發生,但A女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66頁),益徵本案是否得憑證人吳融宗、賴明立或陳立祥之證詞,認定告訴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事,顯非無疑,本院自無從憑彼等證詞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罪責。
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7日刑醫字第0980114
979號鑑驗書,固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曾發生性交行為,惟本案之關鍵,既在於被告是否有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與告訴人性交,而非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性交行為,自難憑此項證據方法認定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罪責。
㈦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固得證明告訴人案發
時受有左前胸、右前臂、右小腿瘀傷之事實,然告訴人就案發過程及其傷勢情形等關鍵事項所為之指(證)述內容,均出現重大瑕疵而有合理懷疑,既如上述,亦難憑此項證據方法認定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罪責。
㈧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98年9月21日陳述意見狀,固載明案發
當日告訴人雖遭被告拳打腳踢,但並未遭被告強制性交,本案純屬誤會,全因證人童賴民唆使,告訴人方提出告訴等情(參見卷附被害人年籍等相關資料袋內之該份陳述意見狀內容),且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該份陳述意見狀係於被告強脅威逼下所簽立者云云(參見原審卷㈡第17頁),然告訴人提出上開陳述意見狀後,復於98年12月28日具狀表示前狀所稱未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全屬誤會」一事,係因被告事後威逼恐嚇所不得不為,本案實情係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參見卷附被害人年籍等相關資料袋內之該份意見狀內容),迨99年3月10日又具狀表示其與被告本有長達5年之同居男女關係,證人童賴民則為「第三者」,其與證人童賴民並非男女朋友,案發當日係其「主動挑逗」引誘被告發生性關係,並非被告強逼,其從未向證人童賴民求救,係證人童賴民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報警者,警方到場後,因被告臨走時以不堪言語對其辱罵,始依證人童賴民之唆使申告,藉以報復被告等情(參見原審卷㈠第9頁),其後再於99年3月26日具狀表示前狀實係遭被告威逼脅迫所書立,絕非其本意等情(參見原審卷㈠第23頁)。觀諸告訴人先後所提出之上開4份書狀,忽而對被告有利,甚至陳稱係因證人童賴民挑唆及為遂行報復目的,始提出本案告訴,忽而又對被告不利,甚至指稱係遭被告威逼脅迫方不得不具狀為被告脫罪,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竟出現如此顛倒反覆之情形,則本案是否得憑上開98年9月21日陳述意見狀及告訴人於原審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認定被告有於事後要求告訴人簽立陳述意見狀以卸免其強制性交罪責之情事,實非無疑,況告訴人於案發後仍以強勢、主動之態度與被告互動,已如上述,在此情況下,被告是否得以輕易威逼脅迫告訴人提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書狀,尤屬可疑。至上開99年3月10日書狀中所載案發當日告訴人從未向證人童賴民求救,當時係證人童賴民「自行至房內取手機」打電話報案,且報警係「童賴民個人意見」等情,雖與告訴人及證人童賴民證述之報案過程不符,然告訴人、證人童賴民、證人B女就本案報案過程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存有重大瑕疵,並不足以證明彼等所言確與實情相符,已如上述,是縱令該份書狀所載之報案經過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不符,且被告亦供稱其不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報警一事,仍難憑以推認該等有利於被告之書狀,確係告訴人遭被告威逼脅迫所為者。綜上,本院仍無從憑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狀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罪責。
㈨卷附095847XXXX號(證人B女持用)、0000000000(證
人童賴民持用)、095216XXXX號(告訴人持用)等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8月6日至同年月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固得顯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該段時間內之客觀通聯情形,然該等通聯之緣由及內容如何,仍無從憑以認定,而本案告訴人、證人童賴民、證人B女之證述內容,均存有重大瑕疵,其間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已如上述,本院自無從憑此等通聯紀錄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罪責。
㈩本案依告訴人及證人童賴民證述案發當日彼等一同返回告訴
人住處暨證人童賴民在該址樓下守候至警方到場處理之緣由,可知案發當晚告訴人及證人童賴民均預見告訴人有可能遭被告毆打,告訴人復考量與其任令被告與證人童賴民碰面,不如先行獨自返回住處屋內瞭解被告前來之目的,以免橫生不必要之衝突枝節,遂要求證人童賴民在該址樓下等候,倘嗣遭被告毆打,再致電證人童賴民求救,而證人童賴民因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間本有長久之情感糾葛,一時半刻尚難理清,其自身亦對被告暴戾性情稍有恐懼而欲避免直接衝突,又恐因自身出面與被告爭執後,被告將怒氣轉嫁至告訴人身上,使告訴人遭受更不利之對待,乃聽從告訴人指示,決定於情況未明前,暫時於告訴人住處樓下等候,倘發覺有異再報警前來處理,因而未陪同告訴人上樓進入該址屋內,衡諸以上各情,尚稱合理,且告訴人於警員據報到場後,並未立即對警員告稱被告有強制性交之情,係於被告離去後,始聲稱遭被告性侵害等情,亦如上述,據此,自難認告訴人及證人童賴民有故意設計陷害被告之「仙人跳」情事。惟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已詳論如上,是縱令告訴人及證人童賴民並無故意設計陷害被告之「仙人跳」情事,仍無從憑以推認被告成立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罪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罪之確切心證,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衡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所闡述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