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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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義卿 代理人 范育嘉 相對人 彩煥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勇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彩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劉勇志(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彩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彩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亦有明定。
而此項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經濟部97年10月7日經授中字第
09735177560號函廢止在案,依法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惟相對人登記之董事 卓佳君 與相對人無委任關係,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確定,致聲請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文書無從執行,故有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原始登記之董事劉勇志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經查:相對人業於97年10月7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
第09735177560號函廢止登記一節,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之彩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登記卷宗存卷足參,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即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於公司解散後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之就任,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且其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亦無規定,本應以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股東卓佳君為清算人。惟卓佳君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一情,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民事卷宗存卷可佐,相對人現已無股東可擔任其清算人,是以聲請人為了結其與相對人之稅捐債務,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劉勇志(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創始之唯一股東,其後雖曾於94年4月13日變更登記由第三人 黃福隆 為唯一股東。然黃福隆於該期日以前即93年2月10日已經戶政機關除戶在案,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見黃福隆於死亡後遭他人冒用其名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參以劉勇志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自承相對人設立登記資料上之簽名及用印為真正,關於相對人於清算過程中所需用之公司資料應最具接近之可能性;且劉勇志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8月26日函存卷可查,堪認選派劉勇志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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