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饒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7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饒美惠前向 曾俊鳴 承租臺北市○○區○○路1段51巷47號1樓
店面經營服飾店,明知其與曾俊鳴之代理人 王素如 簽訂之租賃契約有不得轉租之約定,亦明知 連薰黃光宇 欲承租該店面係為經營服飾店而為營業使用,竟因需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12日前1、2日,向至系爭店面察看屋況之連薰及黃光宇佯稱:其為系爭店面屋主云云,致使連薰、黃光宇陷於錯誤,誤認饒美惠為有權出租之人,而於100年2月12日,由連薰與饒美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店面,租期自100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並約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租金每月56,500元,同時先交付56,500元之款項予饒美惠。 嗣連薰 與黃光宇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要求饒美惠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及所有權人同意書時,饒美惠始於同年3月30日中午12時20分,以手機傳送簡訊告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王素如,連薰、黃光宇始悉上情。
案經連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連薰、黃光宇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饒美惠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2.按92年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連薰、黃光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偵卷第54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指稱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並無足採。
3.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引用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頁背面-30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就卷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告雖以:伊手機之簡訊已刪除,
無法查核是否確有前述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顯示之簡訊內容云云,然查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明(參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而前述100年3月30日中午12時20分內容之簡訊,是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發送等情,有卷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可徵(偵卷第23頁),參以若被告未發送該則簡訊,連薰、黃光宇何以會知系爭店面是被告與王素如締約承租?堪認連薰、黃光宇所提前述簡訊內容俱為真正。且無證據證明該簡訊翻拍照片,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之物,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饒美惠,固坦承轉租系爭店面予告訴人連薰
,並收取上開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出租店面時沒有想到與原有房東間有不能轉租之約定;因連薰、黃光宇未詢問,故未告知係轉租;伊絕無詐騙之意,伊願支付違約解約,但連薰不願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4月16日,向曾俊鳴承租上址店面經營服飾店,
其與曾俊鳴之代理人王素如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明定非得曾俊鳴同意不得轉租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王素如證述相符(偵卷第64-65頁),並有99年4月1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2-15頁),堪可認定。
㈡其次,被告於100年2月間,利用591網站刊登出租系爭店
面之廣告,連薰、黃光宇見上開廣告與被告聯絡看屋,連薰並於100年2月1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店面,租期自100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並約定保證金17萬元,每月租金56,500元,連薰同時交付56,500元款項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5頁背面、原審卷第26頁背面),且經證人連薰、黃光宇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1-
42、43-44頁),復有100年2月12日房屋租賃契約在卷足憑(偵卷46-48頁),亦堪認定。
㈢再據:
⑴證人連薰於偵查中證稱:100年2月12日與被告簽約前,即
口頭上與被告確認過房東為誰,被告說房子是她自己的,隔壁髮廊也是她出租的等語(偵卷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經591網站得知被告要出租系爭店面,由黃光宇與被告聯繫後,我與黃光宇於100年2月12日前1、2日一同前往系爭店面與被告見面,當時就告知被告,我們是要做服飾店,需要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信用卡刷卡機;並詢問被告系爭店面屋況及所有權人,被告說房子是她的,隔壁也是她分租給髮廊的,還說跟髮廊是共用同一個電錶,兩個店面分擔電費的比例,所以我們就決定承租系爭店面。嗣因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故於同年3月21日,先傳送簡訊向被告表示需要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所有權狀,被告未回應,於同年3月30日早上再以簡訊提醒被告,當天中午被告才以簡訊回應說,房屋所有權人是王素如,要我們自己去跟王素如要等語,此時我才知道房屋所有權人是王素如。如果我知道被告是違法轉租,我不會承租,因為沒有所有權人的同意,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原審卷第41-43背面)。
⑵證人黃光宇於偵查中結證稱: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時,有提
起要開店之事,被告表示自己是房東,未表示係二房東等語(偵卷第5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網路上刊登租屋廣告,我打電話與被告聯絡。100年2月中旬,我與連薰前往系爭房屋察看屋況,當時有提到我們承租店面是要開店作為營業使用,也詢問被告是否為房東,被告答稱是,說隔壁髮廊也是她分租出去的,她會教我們計算跟隔壁髮廊的水電分攤比例,我們確定被告是房東才敢跟被告簽約。後來我們要辦營利事業登記證,要求被告提供房屋所有權狀,被告才在100年3月30日以簡訊告知房屋所有權人是王素如,我們才知道被告不是系爭店面的所有權人等語(原審卷第44-4
5、46頁)。⑶證人連薰、黃光宇先後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互核亦一
致,復有與其等證述相符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21-22頁、23頁)。堪認證人連薰及黃光宇所述上情,應屬真實,足予採信。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需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下載之行號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需附件一覽表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9頁)。而連薰、黃光宇承租系爭店面目的既在經營服飾業,其等若知被告非有權出租之人,無法提供系爭店面合法房屋證明,供其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連薰、黃光宇絕無承租之意願,是連薰陳稱:如果我知道被告是違法轉租,我不會承租等語,應非構陷被告之詞,足以採信。
㈣又被告對於其知悉與王素如簽訂之99年4月16日房屋租賃契
約書第8條有不得轉租之規定乙節,供承不諱(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證人王素如亦證稱:當初出租系爭店面予被告時,有請被告將契約都看過,之後鄰居問我房子是不是換人了,有跟我說被告有在搬東西,我就問被告是否有要搬地方,她說沒有,我就跟被告說,你有任何動作都要把契約看清楚,不要輕舉妄動,過沒多久就有個男生打電話給我,向我求證房子是不是我的,說被告私下有跟他簽約,問我有無同意讓被告轉租,我說沒有,事後被告有求我讓她轉租,我說不行,契約怎麼訂就怎樣,如果要轉讓新的承租人,要我同意才可以,而且是我和新的承租人簽約等語(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明知其無轉租系爭店面之權,其嗣於本院辯稱:出租店面予連薰時,沒有想到與原有房東間有不能轉租之約定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原亦在上址經營服飾店,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應檢附上開證明,自知之甚明。其復知連薰、黃光宇承租系爭店面係作為營業之用,若無法提供合法房屋證明供其等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連薰、黃光宇當無承租之意願,竟隱匿無權轉租之情,於未經屋主同意下,訛以其為有權出租之人,與連薰締定租約,並收受前述款項,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至明。
㈤被告雖辯稱:未自稱為房東,而連薰及黃光宇於簽約後向隔
壁髮廊詢問得知其非屋主,本件為轉租,卻仍不願意解約云云。惟被告 向連薰 及黃光宇表示其為系爭店面屋主等情,已如前述,另縱被告辯稱:連薰及黃光宇於簽約後,經向隔壁髮廊詢問得知被告非房東,仍不願解約云云屬實,此亦為被告為上開犯行後發生之情事,無解於被告之罪責。又被告於原審雖提出店面頂讓合約書2份,以證明其並無獲利乙情(原審卷第31-34頁)。惟該2份店面頂讓合約書,係被告於99年4月13日向案外人 莊孝群 以30萬元之代價,承受系爭店面之裝潢,復於100年5月3日以20萬元之代價,讓渡系爭店面裝潢予案外人 柯妤蓁 ,此僅能證明其讓渡系爭店面裝潢所取得之金額低於其承受系爭店面裝潢所支付之金額,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不足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髮廊負責人及系爭店面屋主,欲證明
其未說過系爭店面為其所有一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惟查被告與連薰、黃光宇洽談系爭店面出租事宜,及訂定租約時,上開髮廊負責人及屋主均未在場,縱被告為對其等說過其非系爭屋主,亦不足證明其未對連薰、黃光宇為上開各語,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第30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無非事後諉卸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詐得之金額非鉅,惟犯罪後飾詞圖辯,毫無悔意,兼衡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要求輕判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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