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0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楊卒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楊卒於民國100年1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31巷,往新北市○○區○○路一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嗣途經新北市○○區○○路一段31巷與翠華街口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不慎勾住站立於路旁之告訴人 賴采嫻 皮包之肩帶,致告訴人遭拖行後,受有背挫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據其在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新北市○○區○○區○段○○巷,機車手把不慎勾住告訴人皮包的肩帶,而短暫拖行告訴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以致機車手把勾住告訴人肩背皮包的帶子,致告訴人遭拖行,確有過失,但是告訴人應該沒有傷勢才對,伊並對告訴人道歉,願賠償告訴人醫藥費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原站立在新北市○○區○○路一段31巷的汽車停車格旁,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新北市○○區○○路
1段31巷,致在三民路1段31巷與翠華街口,騎乘之機車左手把勾住告訴人皮包的肩帶,而將告訴人拖行數步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6409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
7頁、第23頁、第24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陳燁煊 、證人即在附近經營麵攤之 黃于真 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年6月5日函檢附肇事路段之現況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8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危險犯,而為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傷害之結果為要件。是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縱有過失,惟如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尚無構成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餘地。查本件告訴人就其因皮包之肩帶遭機車手把勾住致拖行受傷乙節,固據其提出記載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下午4時23分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背挫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害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然參諸證人即案發當日為告訴人診治之急診醫師 王忠信 於原審證稱:「(問:是否記得當時告訴人受有什麼傷勢?)病歷記載是告訴人主訴她是路人被機車撞到,來的時候主訴背痛。」、「(問:告訴人背痛,外觀上有無傷勢?)外觀上沒有明顯傷勢。」、「(問:告訴人有無說是什麼樣的背痛?)背部胸椎到腰椎的部分會痛。」、「如果是挫傷,大約要三天才會出現,當天可能不會有瘀青的情形,當天外觀上也沒有擦傷或其他傷勢。」、「(問:診斷證明書有記載背挫傷,是如何認定背挫傷的?)因為告訴人主訴她背部疼痛,且X光照射沒有骨折,所以我們認定就是挫傷。基本上是以她主訴的方式來認定。」、「(問:診斷證明書記載肌痛與肌炎,是什麼意思?)背部除了腰椎之外,有兩條大背肌,如果有受到挫傷,通常會有肌肉發炎的反應,肌痛與肌炎是同樣的意思。」、「(問:怎麼認定告訴人有大背肌發炎的情形?)因為我認定告訴人有背挫傷,當然就是肌肉發炎,所以是因為認定背挫傷,所以認定背肌炎。」、「(問:依照病歷表的記載,有在人體畫像背部畫斜線,該斜線的意思為何?)只是表示告訴人陳述疼痛的位置,不是代表她外觀上有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堪認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之急診醫師王忠信,於100年1月21日診療告訴人時,並未目睹告訴人身上有任何的傷勢,且以X光照射發現告訴人並無骨折之情形後,即依告訴人之陳述為基礎,直接判定告訴人受有背挫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害無訛。亦即證人王忠信並未親眼目睹或以科學儀器發現告訴人確有背部挫傷、肌痛、肌炎等傷勢,證人王忠信僅係基於治療告訴人的目的,片面相信告訴人之說詞,以方便後續之治療程序,並據以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因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存有道路交通事故之糾紛,致彼此間存有嫌隙,而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根據告訴人之片面說詞而為記載,因非根據醫師客觀觀察、檢測之結果,且告訴人為達成其追訴被告之目的,其陳述的內容存有不實且誇大之風險,本件尚無法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證明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就診時,確受有背挫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害。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就診時,向負責治療之醫師即證人王忠信表示:伊係遭機車撞擊而受傷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6月13日、同年100年8月22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手把勾住皮包而遭拖行致受傷等語,顯然不同。蓋依證人王忠信於原審證稱:如果告訴人表示係因皮包遭勾到,伊在病歷應會註記是勾到,並詢問有無跌倒,因如未跌倒,僅可能受有肌肉拉傷,挫傷係指遭物體撞擊或跌倒,而拉傷則指外力拉扯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顯示挫傷與拉傷在醫療上,不僅定義不同,且造成的原因,亦屬有異,而依一般人的理解與經驗,個人係遭機車撞擊而受傷,抑或肩背之皮包遭勾住而被拖行拉扯而受傷,係屬不同二事,對具有醫療專業的證人王忠信而言,更不可能相互混淆,如非告訴人刻意誤導診治醫師係遭機車撞擊而受傷,證人王忠信不可能在病歷上記載告訴人主訴遭機車撞擊。此外,依證人王忠信前述證詞,顯示證人王忠信主觀上對於挫傷與拉傷之定義,有所區分,則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就診時,如果係向證人王忠信表示因肩背的皮包遭機車勾住而受傷,則在告訴人未曾跌倒的情況下,告訴人可能受傷之傷勢應係拉傷,而非挫傷,證人王忠信自不可能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挫傷,是此堪認告訴人為取得在訴訟上對其有利之證據,而刻意向證人王忠信為偏離事實之陳述,致證人王忠信誤認告訴人係遭機車撞擊而受傷,進而判定告訴人受有背挫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勢無訛。換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在告訴人刻意誤導下所為的錯誤判斷,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末查,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原證稱:伊案發當日站在新北市○○區○○路1段31巷與翠華街口附近停車格,3格停車中的最中間那一格停車格,遭被告騎乘機車勾住皮包而遭拖著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惟在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伊是站在編號3(見原審卷第14頁下方照片)即鄰近機車停車格的汽車停車格,遭被告騎乘機車勾住皮包而被拖行,一直拖行到編號1即靠近三民路1段31巷與翠華街口的停車格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其證詞不僅前後反覆不一,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燁煊於原審證稱:伊沒有注意告訴人站在哪裡被機車勾到,伊只記得抬頭看時,告訴人與被告均靜止於編號2停車格靠近編號1停車格的位置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49頁)。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年6月5日函提供之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8頁),新北市○○區○○路1段31巷與翠華街之T字型交岔路口處,設有
3個停車格,編號1之停車格距離該交岔路口最近,接下來則為編號2之停車格,編號3之停車格距離最遠,編號
3之停車格則與機車停車格緊鄰,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其係站在編號2之停車格遭機車勾住皮包等語,及證人陳燁煊於原審證稱:被告遭拉扯後仍然站在編號2的停車格,但靠近編號1的停車格的位置等語,足見告訴人因皮包之肩帶遭拉扯而拖行的距離甚短,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編號3的停車格遭拖行至編號
1的停車格云云,顯屬誇大不實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黃于真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因皮包的肩帶遭機車手把勾住而往前拖行的距離約兩步之距離等語(見原審第47頁正面),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並與事實相符。是本件如係告訴人因肩背的皮包遭機車手把勾住而被拉扯拖行,但因距離不遠,一般而言,未必會產生傷勢,尤其依告訴人證述其皮包因肩帶遭機車手把勾住而滑落,其因而彎起手臂,以手肘勾住皮包的肩帶以免皮包滑落,一直待被告騎乘之機車停下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準此,遭受拉扯力量最鉅者,乃告訴人之手肘,倘若告訴人因皮包遭機車勾住致拉扯受傷,衡情其手肘所受傷勢應最為嚴重,豈有可能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就診時,未發現告訴人之手肘受傷之理?告訴人就此固表示:伊手肘也會疼痛,但並未就手肘部分就診,而自行擦藥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惟如上所述,以拉扯力量與程度而言,手肘部位應較背部為嚴重,衡情手肘的傷勢亦應較背部為嚴重,告訴人如確受傷,自無可能僅就拉扯程度較輕部位就診,此益證告訴人指述其因遭皮包肩帶拉扯而受傷云云,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明知其並未遭機車或任何物體撞擊,卻於求診時向診治醫師表示遭機車撞擊,已如前述,藉以取得診斷證明書向被告提出告訴,顯示告訴人立場並非客觀,其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不可盡信。此外,告訴人於原審依法院之指示提出案發當日肩背之皮包,係一體積頗大而呈暗色的手提包,且用以肩背該手提包之肩帶,業已斷裂,此業經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並有卷附照片2張可證(見原審卷第69頁),惟依證人陳燁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肩背的皮包為粉紅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之上開手提包顯然不符。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以手肘部位勾住皮包的肩帶,藉以讓被告騎乘之機車停下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所有皮包之肩帶,並未因而遭拉斷,否則將無法對騎乘機車之被告形成阻力,由此足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手提包,並非當初其遭拉扯之皮包。從而,本件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之手提包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容有誇大不實之處,且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又係片面記載告訴人之說詞,並不足以佐證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告訴人卻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以致受傷,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則不論被告之辯解真實性如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拖行後,隨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驗傷,經該醫院醫師王忠信檢視後,認受有背挫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害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歷歷,且經證人王忠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證人王忠信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病歷記載是告訴人主訴被機車撞到,但告訴人外觀上沒有明顯傷勢等語,然其亦證稱:如果是挫傷,大約要3天才會出現,受傷當天可能不會立刻有瘀青的情形,從告訴人的外觀也沒有發現擦傷或其他傷勢等語,是以證人王忠信於診療告訴人時,外觀上雖未發現告訴人受有任何傷害,但告訴人前往就診之時間為100年1月21日16時23分許,與案發時間距離僅
3小時,實無法排除告訴人遭機車拖行後,其傷勢無法立即顯現於醫師前,惟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遽認告訴人雖有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拖行,然並未受傷,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如上所述,參諸證人王忠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堪認其在100年1月21日診療告訴人時,並未目睹告訴人身上有任何的傷勢,且以X光照射發現告訴人並無骨折之情形後,即依告訴人之陳述為基礎,直接判定告訴人受有背挫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害無訛,是本件尚無法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遽認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就診時,確受有背挫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害。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就診時,向負責治療之醫師即證人王忠信表示:伊係遭機車撞擊而受傷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6月13日、同年100年8月22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手把勾住皮包而遭拖行致受傷等語顯然不符。
況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就診時,如係向證人王忠信表示因肩背的皮包遭機車勾住而受傷,則在告訴人未曾跌倒的情況下,告訴人可能受傷之傷勢應係拉傷,而非挫傷,證人王忠信自不可能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挫傷,是此堪認係告訴人為取得在訴訟上對其有利之證據,而刻意向證人王忠信為偏離事實之陳述,致證人王忠信誤認告訴人係遭機車撞擊而受傷,進而判定告訴人受有背挫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勢無訛。故本件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尚難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上揭證述,遽認被告涉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是本件自不能僅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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