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淑儀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金屬鑰匙圈壹個及 邱比特 耳環壹對,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淑儀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金屬鑰匙圈1個及邱比特耳環1對(聲請書誤載為
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商標法第82條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游淑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40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0年1月25日確定,且於101年1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而扣案之金屬鑰匙圈1個及邱比特耳環1對係仿冒香奈兒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鑑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屬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商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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