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來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8號、第89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邱來興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5月28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6月1日確定。前揭4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4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至本院,復於96年10月1日因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居詎 被告邱來興猶不知悔改,與 周賢能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9月10日19、20時許許,由被告駕駛周賢能向友人 徐永華 借得 邱建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周賢能,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公墓旁時,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該地,並將車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不詳時、地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之地下化電纜線1批(25KV#1交連PE電纜410公尺,計574公斤;15KV#1交連PE電纜120公尺,計138公斤,合計共712公斤)置放於路旁空地上,即共同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後放置於前揭邱來興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嗣於99年9月10日21時40分許,被告與周賢能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臺15線西濱快速道路北上62.5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示意攔停接受盤查,被告與周賢能為避免前揭行竊犯行為警查獲,即由被告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於99年9月10日21時50分許,警方追緝被告與周賢能至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1鄰8之1號前之產業道路,被告與周賢能明知員警 李斌豪彭添福 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明知員警駕駛之警用小客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倒車衝撞前揭警用小客車,以此方式施暴予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李斌豪及彭添福等2人,而上揭警用小客車亦因被告駕車撞擊而受有引擎蓋上掀、水箱破裂、前方保險桿斷裂等損壞,被告與周賢能並趁隙棄車逃逸,旋經警於前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上揭臺電公司電纜線1批(業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周賢能對於上揭竊盜、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車並妨害公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服務所員工 王中逸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在卷,且為證人徐永華、邱建民、 彭勝濤葉秀美 於警詢時、證人即警員彭添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0年4月15日D新竹市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昇鴻汽車修理廠維修工作單1份、職務報告1份、查獲電纜線照片5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收料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因而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與周賢能間,就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施強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5月28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6月1日確定。前揭4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4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至本院,復於96年10月1日因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實值非難,復於員警依法執行攔檢勤務時施強暴,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情節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當時係由被告駕駛車輛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妨害公務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被告不服,於100年12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嗣於101年1月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形式上雖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一)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在客觀上有無特殊環境及原因,足以引起同情及宣告低度刑,是否刑度猶嫌過重云云)以為判斷,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罪及損害公務員職掌之物品罪,犯後態度懇實,坦承及自白犯行,其損壞之公物願賠償以示誠意。爰請鈞院核鑒,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依其上訴意旨無非是請求上訴審從輕量刑等情,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實值非難,復於員警依法執行攔檢勤務時施強暴,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行為,情節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情形、當時由被告駕駛」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參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又於
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5月28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6月1日確定。前揭4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4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至本院,復於96年10月1日因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斟酌上情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為竊盜、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客觀上尚難認有何犯罪可憫恕之情狀,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並無不當。依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就係屬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輕重範圍為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既未指明原審法院判決有罪有何不實,量刑有何失當,僅係空言指摘量刑過重,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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