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8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訴訟代理人 方添榮
被 告 羅御凜
葉佳頵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80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各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御凜(原名 羅文瑞 )前就光啟高中時,邀
同被告葉佳頵(原名 葉麗紡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
貸款共5筆,係向原告訂借額度借據金額計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聲請
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
款,金額共計為133901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滿一年之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羅御凜(原名羅文
瑞)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269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
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9條第1項第1款之
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
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暨違約金,被告葉佳頵(原名葉麗紡)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1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5份、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乙份、利率資料表1份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