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78號原告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被告壯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琮凱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42,40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8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4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177頁)。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則主張原告交付之燈泡有瑕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準備狀已主張已逾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該書狀繕本於104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並就原告主張已逾除斥期間諭知被告表示意見,兩造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係原告交付之燈泡有無瑕疵、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除斥期間,及被告是否得主張原告違反附隨義務而得解除契約等情為攻擊防禦。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5年1月14日始具狀抗辯有不完全給付情形,無上開除斥期間之適用等語。則被告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其因意圖延滯訴訟或有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情形。本院依訴訟進行情形,衡酌兩造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認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不得主張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故無再開辯論必要,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向原告訂購第1批「LED12W球泡全電壓
3000k75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1700PCS及「LED12W球泡全電壓6000k80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3300PCS,數量共為5000PCS,價金(含營業稅)新台幣(下同)745,500元。被告於103年4月3日向原告訂購第2批之燈泡「LED12W球泡全電壓3000k75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1200PCS、「LED12W球泡全電壓6000k80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3800PCS,數量共5000PCS,價金735,000元。原告已給付第1批及第2批燈泡,經被告驗收後,被告亦先後給付原告745,500元及735,000元。
㈡被告於103年5月9日向原告訂購第3批燈泡「LED12W球泡全電
壓6000k80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5400PCS及「LED12W球泡全電壓3000k80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2600PCS,數量共8000PCS(下稱系爭燈炮),價金1,142,400元,原告已交付系爭燈泡,被告遲未給付價金,並於104年2月16日以北斗郵局存證號碼000029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系爭燈泡有品質及零件不符等瑕疵,而與採購條件未合為由,請求原告就燈泡不良品為處理。原告認被告所述與事實未合,於104年3月12日以湖口新工郵局存證號碼000069存證信函,除說明原告係依採購單之交易條件給付燈泡外,並請求被告於7日內釐清瑕疵疑義並給付價金1,142,400元,被告於104年3月19日以北斗郵局存證號碼000061存證信函回覆,仍以原告所給付之燈泡有瑕疵並拒絕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否認系爭燈泡有瑕疵。被告所提產品承認書未經原告簽認,不得認為係兩造買賣契約合意部分,不得拘束原告。而產品保固證明僅載有「LED12W球泡全電壓」,並未有被告所稱須為日製、layout線路與燈板layout之規格、IC不得為MOSFET外掛線路、PCB與LED燈板layout等規格或品質之記載。另103年5月9日單號000000000000採購單(第3批訂購單),僅載有「LED12W球泡全電壓6000k80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LED12W球泡全電壓3000k80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之規格,非有被告所稱規格或品質之記載。原告僅須交付「LED12W球泡全電壓6000k80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及「LED12W球泡全電壓3000k80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即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及品質。被告所稱之規格與品質並非兩造所約定者,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燈泡並無瑕疵。
2.被告未提出系爭燈泡有不良率超過千分之3之證據,其依約並無全數退回系爭燈泡之權利。被告雖抗辯第2批燈炮出售後,有客戶向其反應有不亮之瑕疵,逕而以系爭燈泡有瑕疵而無人購買,故將系爭燈泡退回原告云云。惟第2批燈泡縱有瑕疵,並無法當然推論系爭燈泡有瑕疵,且被告所提出與原告電子郵件之往來內容,皆為第2批燈泡之爭議。
3.否認被告曾將系爭燈泡退還原告,被告所提送貨單或出貨單無法看出被告退還之燈泡係第2批或系爭燈泡。且若係退還系爭燈泡,被告亦未將當初訂購之8000顆全數退還,其動機甚有疑義。被告於退貨時並未事前通知原告相關情事,當時已生有本件付款爭議,況因何種瑕疵而退貨亦未明瞭,原告無法逕自收受退貨。又縱認被告有於104年3月13日將系爭燈泡退還予原告遭拒收,惟被告所提出貨單,僅記載品名、數量、單位、送貨資料等相關資訊,不能得出被告欲行使解除之意思,亦無法證明被告已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4.又依被告104年2月16日北斗郵局存證號碼000029存證信函所載,被告自承於103年9月22日即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燈泡有規格不符之瑕疵,並於103年9月22日至104年2月16日間曾通知原告。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被告需於通知後6個月內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被告至遲應於104年8月17日前解除契約或主張減少價金。惟被告未解除契約,亦未主張減少價金,已不得以系爭燈泡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5.系爭燈泡應附出廠檢驗報告,並非原告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兩造就買賣之系爭燈泡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買賣契約即成立。採購單所載之條件給付燈泡為其主給付義務,原告縱未檢附出廠檢驗報告,亦未影響契約預期目的之達成且亦未使被告之固有利益即人身或財產受有損害,被告不得依原告未檢附出廠檢驗報告而解除契約。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103年4月3日及103年5月9日分別向
原告訂購第1批、第2批燈泡及第3批之系爭燈泡,已交付第1、2批燈泡價金,然被告向原告訂購該3批之燈泡均屬LED12W同一規格之燈泡。被告於收受第2批燈泡後即陸陸續續出售,期間並於103年5月9日向原告訂購第3批,並由原告交付系爭燈泡,詎第2批燈泡賣到約一半數量後,客戶即陸續向被告反應,出售之燈泡使用數月後即壞掉,經被告初步檢測該燈泡,發現第2、3批與第1批燈泡品質、規格分別有以下不符之處,即第2批燈泡:①電解電容由原本日製改為國產製、②layout線路及燈板layout均與第1批相異。第3批燈泡:
①IC更換為MOSFET外掛線路,驅動器與第1、2批相異、②PCB與LED燈板layout均相異,而與第1批即承認書所載不符,致系爭燈泡發生重大瑕疵而無人願意購買。
㈡依系爭燈泡採購單交易條款第2項有關品質約定,原告出貨
之燈泡品質、規格與成交樣品及被告所指定者應相符合。如有不符時,概由原告負責,被告有權拒絕驗收。入料檢驗時不良率超過千分之3全數退回,請隨貨檢附出廠檢驗報告。查系爭燈泡有如上品質、規格與被告指定者不符,且全數均使用數月後即故障而為不良,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得拒絕收受該燈泡並退回,並毋須給付原告價金。
㈢被告向原告買受第2批燈泡後即陸續出售,第2批燈泡賣到約
一半數量後,客戶即陸續向被告反應該燈泡使用數月後即壞掉等瑕疵,被告即向原告通知出售燈泡之瑕疵,嗣因該燈泡之瑕疵而遭客戶陸續退貨。被告因系爭燈泡存有瑕疵而無人購買,即將該燈泡退還原告,然原告卻拒收。
㈣本件被告雖分3批向原告購買燈泡、驗收及出貨,然均屬LED
12W同一規格之燈泡,此由原告出具之產品保固證明即同時記載三批驗收日期,且出具日期係在第3批103年5月9日訂購出貨後之同年11月19日等情即明。故原告出貨予被告第2、3批之燈泡即均須與第1批之燈泡之日製電解電容器、layout線路及燈板layout等零件相符,否則第2、3批燈泡自應有兩造另簽立承諾書及產品保固證明書。原告應舉證證明第2、3批之燈泡規格無須與第1批燈泡之前揭零件相符。
㈤被告曾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出賣之燈泡存有瑕疵,係因
被告買受第2批燈泡出售後,客戶即陸續向被告反應該燈泡使用數月後即壞掉等瑕疵,故被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乃係針對「第2批」燈泡瑕疵。又原告出售予被告系爭燈泡,因第2批大量及嚴重之瑕疵,導致應與第1批同規格之該批燈泡無人願意購買,系爭燈泡目前既完全未賣出,被告何來以上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該系爭燈泡有瑕疵?實則乃因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第2、3批燈泡與第1批燈泡品質、規格不符,且因第2批大量及嚴重之瑕疵,故被告始對第3批之系爭燈泡有瑕疵存疑,然具體瑕疵為何仍須經鑑定。被告既然未就第3批之系爭燈泡具體瑕疵為何通知原告,前揭6個月除斥期間自無從起算。
㈥被告於104年3月13日即將第3批燈泡退還原告,然原告拒收
,此舉已足見被告已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縱認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通知原告「第3批」燈泡有瑕疵,然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未逾越6個月除斥期間。
㈦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採購單交易條款第2項後段約定,原告須隨貨檢附出廠檢驗報告,此為原告之從義務(至少為附隨義務),然原告迄今均未檢附。衡以該檢驗報告係檢驗燈泡是否符合規格等,攸關被告於原告出貨後欲檢驗該燈泡有無瑕疵主要判斷依據及倘發生瑕疵憑以認定之依據,原告未檢附,顯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故被告以105年1月7日答辯三狀送達於原告作為通知原告須於5日內檢附檢驗報告,如不檢附,被告即解除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向原告訂購第1批「LED12W球泡全電壓
3000k75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1700PCS及「LED12W球泡全電壓6000k80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3300PCS,數量共為5000PCS,價金(含營業稅)745,500元。
㈡被告於103年4月3日向原告訂購第2批之燈泡「LED12W球泡全
電壓3000k75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1200PCS、「LED12W球泡全電壓6000k80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3800PCS,數量共5000PCS,價金735,000元。
㈢原告已給付第1、2批燈泡,被告已先後給付原告745,500元及735,000元。
㈣被告於103年5月9日向原告訂購第3批之系爭燈泡,價金1,14
2,400元,原告已交付系爭燈泡,被告尚未給付價金。㈤系爭燈泡採購單,其中交易條款第2項品質約定:訂貨品質
、規格與成交樣品及被告所指定者應相符合。如有不符時,概由貴處(即原告)負責,本公司(即被告)有權拒絕驗收。入料檢驗時不良率超過千分之3全數退回,請隨貨檢附出廠檢驗報告。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9日向原告訂購第3批之系爭燈泡
,價金1,142,400元,原告已交付系爭燈泡,被告尚未給付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燈泡有瑕疵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燈泡與第1批燈泡有品質、規格不符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產品承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32頁),然原告否認該文書內容係兩造約定之品質、規格,被告復未證明兩造就燈泡之有品質、規格有所約定,其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
2.又兩造對於系爭燈泡入料檢驗時不良率超過千分3,被告得退貨乙節,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因原告交付之第2批燈泡有瑕疵遭客戶退貨,致第3批之系爭燈泡均未售出,並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退貨總表及銷貨退回連繫單影本、出貨單及送貨單等為證(本院卷第39-156頁)。惟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及退回連繫單均為有關第2批燈泡事宜,另其所提出貨單及送貨單亦未記載退貨之批次,且與系爭燈泡之數量不符,亦不能認被告已證明系爭燈泡有瑕疵及不良率已超過千分之3。
3.被告雖聲請鑑定系爭燈泡有無瑕疵。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65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4年2月16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記載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103年4月3日、103年5月9日向原告訂購燈泡,被告於103年9月22日發現原告出售之前開燈泡有零件不符,品質不良情形,經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處理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足認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已通知原告系爭燈泡有瑕疵。被告雖另辯稱其於104年3月13日即將第3批燈泡退還原告,原告拒收已足見被告已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出貨單及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貨單退貨並未記載退貨之批次、數量亦與系爭燈泡不符,且未記載解除契約等語,已如前述。再依常理,被告既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購買之燈泡有瑕疵,則其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理應慎重其事,縱原告不接受退貨,實非不得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故本件尚難以被告所提不明確之出貨單,即認被告已對原告為解除系爭燈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既未於104年2月16日起6個月內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不得以系爭燈泡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其聲請鑑定系爭燈泡有無瑕疵,即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㈢末查,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燈泡採購單記載,原告應隨貨檢附
出廠檢驗報告,原告未檢附,違反從義務(至少為附隨義務),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其得解除契約云云。按買賣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所負之主要義務為交付貨品使他人方取得所有權,提出檢驗報告只是在證明不良率,屬當事人一方履行給付義務時之附隨義務。而依原告所提被告購買之第1、2、3批燈泡之採購單,均載有「請隨貨檢附出廠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6-8頁)。再參照被告所提產品保固證明已記載有第1批、第2批及第3批驗收日(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於原告交付燈泡時,既得要求原告交付出廠檢驗報告,其未要求原告提出,即收受原告交付之燈泡,自難認原告未提出出廠檢驗報告,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燈泡訂有買賣契約,被告既不得解
除契約,自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142,400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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