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鴻選任辯護人陳玉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67號、第5096號、第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嘉鴻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5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驗餘淨重1.8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5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號路號吳嘉鴻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毒品驗餘淨重1.80公克),而悉上情。
二、吳嘉鴻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4年2月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不詳地點,將足供當場施用,重量甚微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公克),無償提供予 楊國偉 施用而轉讓之。
(二)於104年2月間某不詳時日,在彰化縣埤頭鄉某不詳地點,將足供當場施用,重量甚微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公克),無償提供予 陳紹正 施用而轉讓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楊國偉、陳紹正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楊國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2月1日有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096號偵卷第10頁),惟證人楊國偉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並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與警詢時之陳述有別。惟查,證人楊國偉於警詢時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員警係因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國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有通聯紀錄,始予以調查詢問,觀諸筆錄之內容,就通話之對象、內容均係證人楊國偉主動提及,並非員警事先指出而由證人楊國偉被動回答「是」與「否」。另就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亦據證人楊國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警詢筆錄係伊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的,員警並未對伊施以強暴、脅迫或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證人楊國偉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真實、自然,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亦經其閱覽後簽名,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供述,是證人楊國偉先前於警詢中為陳述時係當下直覺之陳述,且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證人楊國偉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參以證人楊國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所陳之內容,亦相一致,益徵證人楊國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其於警詢時所為與法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楊國偉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吳嘉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紹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予楊國偉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 蘇明弘 的,不是伊所有,另伊並未見過楊國偉,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國偉云云(本院卷第83頁反、第103頁反、第136頁反至第13
8頁)。
二、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1.員警於104年5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號路4被告住處,扣得粉末1包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證明書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5張(見104年度偵字第4567號偵卷第46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為1.8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5096號偵卷第61頁)附卷供查,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蘇明弘所有,非其所有云云。然證人蘇明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104年4、5月間,固曾借住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被告住所,但員警於104年5月7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海洛因1包,並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參以蘇明弘於當時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業據證人蘇明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反),且有蘇明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堪認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非蘇明弘所有。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蘇明弘無地方可供居住,伊友人即綽號「 阿勇 」之人乃央求伊讓蘇明弘住,蘇明弘2、3天就會到伊那邊居住,他都睡一睡就出去了,沒有帶任何家當或換洗衣物,伊遭搜索後,就沒看過蘇明弘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567號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蘇明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綽號「阿勇」之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認識1、2個月,於104年4、5月間,伊曾在被告住處住過幾天,於104年5月7日被告遭搜索後,就沒再回去被告住處,亦未與被告繼續聯繫,因伊並無打算長期居住在被告住處,因此也無置放行李在被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至第130頁)相符,則證人蘇明弘既非天天居住在被告處所,居住時亦僅供睡覺過夜之用,甚而未置放任何換洗衣物、行李等個人物品,顯見其並無長住之意,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真為其所有,蘇明弘將之置放在被告住處之可能性應屬不高;況就有毒癮之人而言,一般會將毒品隨身攜帶,以防毒癮隨時發作而無法及時施用,此亦據證人蘇明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復佐以員警於104年5月7日當天,係先至彰化縣溪湖果菜市場被告店內找尋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始前往被告住處搜索, 蘇明弘斯 時原與被告一同在彰化縣溪湖果菜市場被告店內,員警將被告帶離後,蘇明弘遂先行離去,迄今均未再返回被告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經證人蘇明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則員警既先前往彰化縣溪湖果菜市場被告店內,始帶同被告前往其住處搜索,而蘇明弘斯時係在被告店內,非被告住處,亦排除蘇明弘因見員警突然搜索,欲趁隙離去而匆忙遺留物品在被告住處之可能,益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非蘇明弘所有乙情,應非虛妄。而被告前揭住處共有2間房間,被告與蘇明弘各使用1間,蘇明弘使用之房間則無法上鎖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反),並經證人蘇明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0頁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在被告住處遭查扣,業如上述,已屬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縱在蘇明弘所使用之房間內查扣,然該房門既無法上鎖,且海洛因復非蘇明弘所有,是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純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轉讓禁藥予楊國偉部分
1.被告於104年2月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不詳地點,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楊國偉施用等情,業據證人楊國偉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持用,104年2月1日下午3時57分14秒之通聯紀錄,係伊與 阿嘉 的通話,阿嘉問伊是否有空去他那邊,伊去阿嘉那裡時,有向阿嘉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阿嘉係被告,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之人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096號偵卷第9頁反至第10頁);於偵查中復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之人為被告,因被告之前欠伊錢,伊於104年2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與被告通完電話後,原本要去找被告要錢,但被告沒錢還伊,伊乃跟被告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096號偵卷第66頁至第66頁反)甚為明灼,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5096號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請及持用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5467號偵卷第6頁反、本院卷第83頁反),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5096號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該門號於104年2月1日下午3時57分14秒,有撥打電話予證人楊國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計57秒乙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5096號偵卷第24頁)附卷足查,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國偉施用無訛。
2.證人楊國偉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述:被告並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伊於警詢時,以為係綽號「 阿欽 」之友人被抓,伊才指認被告,104年2月1日之通聯紀錄事實上是「阿欽」撥打的,錢也是「阿欽」欠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反)。然觀諸證人楊國偉於105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證人楊國偉先證稱:104年2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之通聯紀錄,係伊與「阿嘉」之通話,「阿嘉」是伊另一位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後改證述:該通聯紀錄係伊朋友「阿欽」與被告之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2)證人楊國偉先證稱:104年2月1日當天,伊去找「阿欽」,詢問「阿欽」有無甲基安非他命,「阿欽」遂持伊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阿欽」並帶伊一起至埤頭鄉與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後改證述:104年2月1日當天,伊去找「阿欽」,並詢問「阿欽」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後,「阿欽」遂持伊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伊載「阿欽」至埤頭鄉11號村巷口,「阿欽」下車約20分鐘後返回,伊與「阿欽」係在「阿欽」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頁);(3)證人楊國偉先證稱:伊見過被告1、2次,在104年初時初次見面,係由友人帶過去的,在埤頭鄉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後改證述:伊在104年2月1日之1、2年前,曾與「阿欽」一同至被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頁至第134頁反),前後證述矛盾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證人楊國偉於警詢、偵查中,經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國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4年2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之通聯紀錄供其閱覽後,證人楊國偉係主動證稱其於通話後前去找尋被告,並請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詞並互核一致;復依證人楊國偉於104年5月8日之警詢筆錄及104年6月23日偵查訊問筆錄記載內容可知,員警或檢察官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並非事先指出而由證人楊國偉被動回答「是」與「否」;參以證人楊國偉於偵查中證稱:伊已經一陣子未施用毒品了,伊於警詢時所述實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6之人為被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096號偵卷第66頁);復佐以證人楊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庭伊作證會有壓力,伊只是平凡上班族,以後在路上遇到會不好看,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實在,警詢筆錄係伊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的,員警並未對伊施以強暴、脅迫或不正訊問,伊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時,亦係出於自由意識,員警並未要求伊指認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至第134頁);況證人楊國偉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是在庭的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的,伊方才之所以陳稱不是編號6之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係因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證人楊國偉於本院審理時,就涉案情節或為避就,或為翻異,或因囿於被告情面致語焉不詳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為採。再證人楊國偉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4年度偵字第4567號偵卷第
8頁反),並據證人楊國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104年度偵字第5096號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
4頁),其於偵查中並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見證人楊國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堪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較足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楊國偉施用乙情,應非虛妄,被告前揭辯稱不認識證人楊國偉,亦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國偉云云,純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三)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轉讓禁藥予陳紹正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紹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509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第18頁至第18頁反),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是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查無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罪證有疑,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不得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吳嘉鴻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2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第2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罪),上開第1罪至第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第4罪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5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法律列管之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僅非法持有海洛因,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欠佳,不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2、編號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1.8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5096號偵卷第61頁),應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參、另證人楊國偉於105年1月13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不實之證述,涉有偽證之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請檢察官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吳嘉鴻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事實│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壹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2│犯罪事實欄二(一)│吳嘉鴻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所示之事實│徒刑捌月。│├──┼─────────┼──────────────────┤│3│犯罪事實欄二(二)│吳嘉鴻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所示之事實│徒刑柒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