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28號
原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侯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侯世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侯世達負擔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侯世達前向美商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侯世達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侯世達未按期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美商美國銀行之債權業經財政部金融局規定合法聲請債權移轉予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又新榮公司業於98年7月6日將被告侯世達之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及達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 蘇惠美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系爭遺產),又被告均為蘇惠美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渠等為田創業之合法繼承人,被告已於106年1月5日辦理分割遺產之登記,並由被告侯嘉陵單獨繼承系爭遺產,顯見被告侯世達
明知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卻惡意拋棄其已繼承之遺產,等同將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侯嘉陵,此等無償贈與行為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侯世達應給付原告85,349元,其中54,613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月5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侯嘉陵應將106年1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為106新地字第13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辯稱:蘇惠美生前即由被告侯嘉陵負責扶養,蘇惠美生前即稱系爭遺產均遺留予被告侯嘉陵,又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侯嘉陵知悉被告侯世達財務狀況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侯世達積欠信用卡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聲明
書、報紙公告、債權表、客戶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侯世達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㈡又被繼承人蘇惠美於105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遺產,被告均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遺產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閱系爭遺產
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且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
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
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所明定。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
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
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前揭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
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甚明。且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
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又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
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
素,難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乃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行使撤銷權。本院再考量銀行貸款予債務人,通常僅以債
務人本身之資力資料予以評估風險,並以債務人個人之財
產、資力為其貸款信賴之基礎,債務人對其被繼承人財產之
繼承期待,非銀行徵信範圍,銀行對債務人所繼承遺產作為
積欠銀行債務之清償期待,殊無特以保護之必要。況遺產分
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
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
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㈤經查,本件被告侯嘉陵非原告之債務人,且系爭分割協議係由被告共同合意簽立,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單獨所有,並非被告侯世達一人之單獨行為,亦無從將其行為從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另本件原告對被告侯世達之系爭債權係於被繼承人蘇惠美死亡前發生,可認原告核准信用卡款予被告侯世達時,所評估者為被告侯世達本身當時的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且被告侯世達對被繼承人蘇惠美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未因此增加被告侯世達之不利益,並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另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洵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
遺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侯
嘉陵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974㎡,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3。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46㎡,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62。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5㎡,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62。
4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5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8樓之3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共有部分:過田子段119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1)
6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地下三層房屋,權利範圍為54分之1。
(共有部分:過田子段119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黃振祐